行政诉讼被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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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3)被告适格。实践中争议

2、最大的是经过复议的案件谁做被告的问题。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机关裁决的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机关决定的复议机关做被告。但会助长复议机关的机会主义倾向。因此建议稿中规定无论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行为,一律由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的被告。这样考虑的原因有二:第一,此举便于对复议机关进行监督。...复议从属性上看,不是一个司法审判,而是行政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这种监督关系在涉及到争议行政行为时,应当受行政诉讼法规范。从比较法角度而言,英国在2007年将行政裁判所改革为司法机关前,是可以作司法审查被告的;第二,复议机关作

3、为被告便利诉讼。经过复议的案件,材料都在复议机关手上。如果以原机关为被告,起诉的时候原机关要到复议机关处调取材料,程序之间不容易衔接,非常不便利。(何海波)8.复议机关作被告:合适且充足的理由构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需要将两者的立法进程和制度设置要同步考虑。实践中复议机关无论是否改变原行为,都不愿意作被告。如果要求复议机关作被告,需要充分且适当的理由。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谁做行政诉讼被告是争论最集中的一个问题。“理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一律由复议机关作被告。对于是原行政机关还是复

4、议机关做被告在课题顾问及成员中产生了了激烈的讨论,具体讨论内容如下:(1)复议机关不做被告的制度因素和现实因素。中国政法大学政府与法治研究员王青斌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说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的被告,确实可以解决部分争议。但是有以下几个方面削弱了其必要性。首先,制度限制。某种程度上复议机关相当于一审法院,让“法院”作被告理论上有些阻碍;第二,让行政机关上一级做被告,可能会加剧行政审判的压力与阻力。第三,复议机关做被告,可能会造成审理标的不明确的问题。如果复议机关不做被告,审理标的很明确就是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做被告,是审理原行为还是复议机关对复

5、议行为,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尤其是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会使情况更加复杂。如果想要复议机关不做被告,可以做这样一个规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没有争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后,复议决定自动失效”有助于减少一些矛盾。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情形。当复议涉及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不服,就是复议当事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自动失效。(2...)复议委员会解决相关争议,复议机关不做行政诉讼被告。浙江大学法学院章剑生认为,复议委员会可以作为对不服复议决定不服的审查机构。这样就无需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法被告,而由复议委员会来解决相关问题。北

6、大法学院沈岿教授认为,考虑到制度设计的前瞻性,复议机关还是不做行政诉讼被告较为妥当。现阶段复议委员会虽然么有发挥其功能作用,但是考虑到行政复议法修改后,将会做好这方面的衔接。在制度与制度充分匹配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关可不做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李洪雷同样赞同此种观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司法化的一个改革方向,考虑到这个制度设计和前景展望,复议机关无需做行政诉讼被告。(3)现实中复议委员会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复议机关不适宜做被告。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王静向大家汇报了近三年来,她亲身参与的一些关于行政复议的实证调研和研究。现阶段复议

7、委员会遇到的最大问题时人员编制不足、经费不足,无法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复议委员会首先在改革中,行使相对集中复议,将权力集中起来,人员编制调整过来,然后在开展后续活动。因此,复议机关离真正在解决大量争议,发挥较大作用这一目标还有很大差距。这种情况下让复议机关做被告,并不合适。第二,在行政行为中起最大作用的是听证制度。我们邀请专家参加听证,但专家在原机关行政过程中不起实质性作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初步决定。相对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委员会同样得出了相同结论。这是,复议机关做被告明显不太合适。第三,实践中大量复议

8、的案件是关于交通处罚的决定。利用复议委员会解决争议显然比到法院起诉经济的多。此时复议机关作被告也是不太讲得通;第四,对于一些敏感案件,行政复议比行政诉讼更有利于纠纷解决(征地拆迁、国企改制)。复议机关在其中可以做一些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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