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23397855
大小:71.56 KB
页数:8页
时间:2018-11-06
《浅谈受教育权的可诉性》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浅谈受教育权的可诉性[摘要]受教育权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基木权利,但在现实中侵犯受教育权的现象却时有发生。然而,当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后,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对之予以保护尤其是能否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本文从受教育权的含义入手,在对受教育权可诉性进行理论阐释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受教育权诉讼在现实中的阻滞,相应提出了受教育权的构定设想。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以“财产”与“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因其需借助国家、社会保障得以实现,故称“社会权利”。自然
2、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巾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社会积极介入,扶助个人获得发展的能力,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自由。在高等教育大众化加速、急剧扩张的时代背景下,教育权的内涵早己超越了传统观念的上学读书的简单概念,并随着法律的完善、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被赋予越来越丰富的内容。随着教育的规模化浪潮及学生维权意识的日益觉醒,不断有学生和学校“对簿公堂”,这对我国的教育行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从理论到实践方面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随着“权利社会
3、”氛围的形成,如何充分理解受教育权及其可诉性,构建受教育权侵害的司法救济制度,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受教育权及其木质界定(一)受教育权的涵义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肀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木权利。在当今“权利木位”的社会,要全而认识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认识和落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由于以往受社会、经济水平的限制,人们往往比较关注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保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增强,人们幵
4、始越来越关注与自身生存和发展有关的受教育权。公民的受教育权与教育公正、教育平等密切相关。目前学术界对教育公平、教育平等诸问题讨论热烈,尽管这些讨论并不直接涉及受教育权,但我们从相关问题的阐述中可以看出,人们对教育权涵义的理解并不一致。因此很有必要弄清受教育权的涵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治研宄组的解释是“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力”;另外,也有人将其定义为“受教育是公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教育方而,可以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许可,并可以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为或不作为,必
5、要时可请求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障权利的实现。”笔者比较倾向后一种观点,因其与前者相比更加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状。(二)受教育权的本质受教育权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权利的根木,它与公民的生存、发展直接相关。因此,从受教育权的来源和存在形态来看,受教育权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的公民权,这一点已得到世界上各国的普遍认同;又由于受教育权与公民在社会上生存息息相关,又与公民在社会上发展密切相连,因此,受教育权又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所以,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受教育权的木质不能简单的归为那一种权利
6、,它是上述三种权利的结合体。(三)受教育权的本质决定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英国有一句著名的古老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换言之就是右权利必右救济、无救济的权利就是无保障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一项与公民的生存与发展戚戚相关的法定公民权,由于其小到关乎社会个体大到关乎社会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繁荣,因此,当其受侵害时理应受到法律的救济。所谓救济就是矫正正在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在教育领域的救济方式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律救济也就是司法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即学生的中诉制度。如果从两种救济
7、途径的经济效益、保障力度及透明度来看,司法救济途径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二、从性质角度分析受教育权的可诉性(一)作为社会权利的受教育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给与了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特定性和扩展性两大
8、特点。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第12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