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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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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措施实施----销售管理论文-->销售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措施实施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货物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关键词:销售退货折让证明单销售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购货方在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购货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
2、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同时还规定,购货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2号)又进一步对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处理方法做了补充规定,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购销行为,规范作为商事凭证的发
3、票的使用,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销售退货和折让不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少计销项或不按规定作进项转出,以此来偷逃国家税款。从执行情况看,基本达到了政策的预期目的,在堵塞税收漏洞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此项规定在政策的严谨性、管理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处罚的合法性等方面都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存在的问题(一)政策规定不够严谨尽管《规定》第十二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什么情况下、什么名目的销售退货及折让应开具或取得退货及折让证明单不是很明确。如由于税务机关管理措施不明确,或因企业不清楚政策或怕麻烦等原因,发生退货时,购货方没有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单,而是采
4、取直接开销售发票,将原进项价款及税金平价开具给原销售方。就企业而言这样既减少了一些程序,又没有偷逃国家税款,最多是没有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从另一角度讲,也没有哪条规定明确物资流动方向的惟一性,除了专营商品及法律特殊规定外,企业经营方式、经营品种等都由其自主决定,以销售的方式退货也未尝不可。当然也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式,相互对开发票以达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销售规模,但在这种目的下的开票,一般都没有真实的货物,性质属于虚开发票。再看折让的情况,有因商品质量、保质期、季节变换以及为占有市场等原因作出的价格调整,也有将一些不属于价格而属管理因素发生的费用,通过采取
5、此种办法来调节收入、成本及利润。具体名目上有诸如质量折让、质押库存折让、形象建设折让、佣金、促销费、让利、管理费等。有的是具体到每一单位商品应享受的折让率(额),有的却是以一批或一定时期购销的商品量为计算折让的依据,由购货方将购销双方协定的折让额分摊为具体的价款和税款,由此可产生偷逃税款或发生税款转移或推延纳税义务。而且由于购销双方经常是滚动发货,定期结算,有时可以具体到发生折让的是哪批(个)商品,有时却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进货方只好随意找金额、税款及日期相当的发票来充抵。(二)管理措施不到位《规定》明确了应在什么情况下开具和取得销售退货或折让证明单,同时又在第十七条
6、、第十八条规定,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填开;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装订成册,并按发票保管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印制应按照发票印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相关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如有的税务机关没按统一式样印制、发放证明单,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填报申请,尤其是在未使用计算机管理而采取手工填开的方式下,管理更随意,监控力度不够。对纳税人申请开具时应提供哪些相关资料没有明确规定;对购货方开出的证明单应在什么时间以前取得销项负数发票来扣减其进项税金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要求1个月,有的
7、是2个月或3个月,有的甚至根本没作要求。而且对证明单开具内容的真实性,税务机关也难以准确核实。也还存在个别税务机关怕麻烦,不愿承担责任而不给纳税人开具证明单的情况。在保管上,税务机关及纳税人普遍对此没引起高度重视,随意存放证明单的情况比较多。(三)处罚依据不充分尽管《规定》对证明单的格式、印制、保管及填开条件、内容等都有一些相关规定,但对于违规者的处罚依据及力度都不够。如对应退货却以销售方式直接开票的行为,要给予处罚而法规依据是不足的;对以折让名义进行转移税款、推延纳税义务的行为,更是难以核实并给予处罚;对开出的证明单未收到或未及时收回销项负数发票的,根本就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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