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儒学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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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儒学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儒学是指儒家学派提出并发展成熟的备受统治阶层推崇而贯穿于我国封建社会的思想体系。两千多年来,它在中国大地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无独有偶,法律作为维系封建社会安定的工具,自然与之密不可分。在国家层面,儒学对国家法律体系、国法的制定与实施起着导向性的作用;在民间社会层面,儒学对民间社会规范以及法律思维亦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儒学法律国家民间社会  简介:李杰,临沂大学。  谈及我国浩瀚恢宏的历史,儒学是经久不衰的话题。所谓儒学,是指儒家学派提出并发展成熟的备受统治阶层推崇而贯穿于我国封建社会

2、的思想体系。两千多年来,它在中国大地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无独有偶,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在封建社会,法律作为统治者剥削奴役人民、维系社会安定的工具,自然与儒学密不可分。笔者抛砖引玉,就国家和民间社会层面浅谈儒学对我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一、国家:儒学对国家法律体系、国法的制定与实施起着导向性的作用  (一)国家法律体系  首先,立法权、司法权集权于君主,司法权于行政权合一。受西周“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的礼范影响,先秦儒家在《荀子成相》说“臣谨修,君制度,今察善思论不乱”。它反映出“法自君出

3、”的立法观点,宣扬君主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力。董仲舒在《为人者天》中提出“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以“君权神授”来强调君主权力的公正性和绝对性。天子金科玉律,一言九鼎。他可一言成法,也可一言废法。另一方面,君主具有最高司法权。以唐朝司法制度为例,死刑案件须奏请皇帝批准。非具偶然性,大赦制度的设置也是君主最高司法权运行的必然结果。最后,君主具有最高行政权。君主可以决定中央机构的设置,也可以确定官员的考核任免方式。在中央这样的体制下,虽有专门的司法机关诸如御史台或是大理寺的制约作用,地方司法也因行政权表现出专横、专制的特

4、点。因此,封建王朝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没有明确的界限。事实上,行政权也影响、控制着司法审判。基于此可以认为,在儒学作为正统思想的封建王朝里司法权是行政权延伸后的附属权力。  其次,封建社会在治理国家的纲领中确定了“德主刑辅”、“德刑兼备”的理念。在统治方式上,儒家主张“为政以德”,反对“以力服人”,但是并不忽视法的作用。孔子在“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中着重强调德礼的重要性,但没有完全否认刑罚,而是肯定了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后继者孟子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阐述德法的关系,

5、认为德刑兼备才有利于政治上的稳定。集大成者董仲舒则通过德刑阴阳关系论确定了“德刑兼备”、“德主刑辅”的治国理念。为什么儒家们会构建这样的治国理念框架呢?究其原因,一方面,儒家认为法的存在只是能够防止人们犯罪而不能消灭其犯罪欲望,德礼的教化有助于净化人们的品性,消除人们内心的的犯罪动力。另一方面,统治者权力来自于天道,也受它的束缚。为维护天道,统治者必须实行仁政,防止刑罚泛滥,缓和社会阶级矛盾。此所谓“法先王”也。总而言之,在治国的大纲要领上,儒学“德主刑辅”观可以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国法的制定与实施  首先,

6、在儒学与法律的高度融合的进程中,以“引经入法”来实现“礼法结合”。法律儒家化和儒学经、理成为司法审判原则儒学对法律的制定、法律执行产生的指导性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法律儒家化和儒学经、理成为司法审判原则。从立法上看,继儒学成为官方正统思想之后,法律也逐渐开始了儒家化的历程。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儒者的“引经注律”,再到唐代的“一准乎礼”,法律儒家化最终得以基本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法律与儒学的矛盾,促进了古代法律与儒学倡导形成的传统道德的和谐发展。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儒家化推动了下层人民对于法律制定的认可。在司法上

7、,儒学起着指导和补充性的作用,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董仲舒根据《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观点,发展成父子间隐瞒犯罪事实不受法律追究的观点,进而把“父为子隐”的原则纳入司法审判,以强化儒学所维护的宗法伦理。至汉宣帝时期,“亲亲得相首匿”正式作为法律原则之一被确定下来。此为一例,另者,“原心论罪”则是主张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于严格适用法律规范的情形来说,“原心论罪”能够缓解国法和人情的冲突。对于法律没有或者不能规范到的情形来说,儒学能够发挥着创造性的补充作用。  二、民间社会:儒学

8、对民间社会规范以及法律思维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一)民间社会规范  民间法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中国古代时期根据民间风俗习惯、社会传统道德流传下来在民间社会或者民间某一地域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在历史文化发展进程中,一些风俗习惯以成文的方式被记载下来,成为历史文献的丰富内容。随着儒学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和科举制度的推行,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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