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构成及其对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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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构成及其对实践的影响(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在法律实践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并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深深植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的肥沃土壤之中,不论在总体精神还是宏观样式上,都洋溢着中国传统文化的浓烈气息。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大文化基因   中国是个版图辽阔的国家。中华民族是由多种民族融合而成的统一民族大家庭。但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是经历长期的冲突、交融之后才形成的。在这之前,我们的祖先就已经分别在不同的地域,在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下,休养生息了漫长的岁月。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了两大地域性文化。它们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大文化基

2、因。   (一)中原地区的农耕文化   气候宜人、土质松软的中原大地,培植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养育了亲亲的宗法社会,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宗法贵族政体。这一切都成为中原文化的社会基础。中原文化的重心是周文化和鲁文化,在思想上的代表是春秋时代出现的儒家学说. 儒学的要义,在于肯定和谐宁静的生产方式即自然经济,推崇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家族秩序,用调和感化的措施来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君臣关系、亲属关系,使人们虽然各居于差异性的社会地位之上,却由于各自履行相对应的差异性道德规范,而相互和解、相互同情,既无虐行,也无暴乱,从而使全体人群真正像“人”一样地生存衍续下去。   儒学之所以能被视为农

3、耕文化的代表,是因为它的最高理想是这样一幅蓝图:在这种社会里,人们各有不同的地位与责任,并依血缘链条传递下去: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农农、士士、工工、商商。每个人的权利义务都是永远被规定好了的,这就是“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荀子·王制》)的礼。在礼的制约下,人们有亲疏而无纷扰,有尊卑而无争斗,彼此相安无事。这种社会正是自给自足的农耕社会。   儒学可以称为“人”之学。它强调人与禽兽的差别性,强调人的社会性即宗法家族的属性,认为人产生和存在于宗法家族之中,只有严格履行宗法道德规范,才可以称为真正的人。人生的价值不在于追求物质享受,而在于使自己成为“人”,从而完成“人之所以为人

4、”的历史过程。儒学的全部内容,不外乎用道德感化和仁政措施来实现使“人之所以为人”的社会。   儒学又是君子之学。在它看来,君子的确切含义是:具备特定道德观念且居于支配地位的“人上之人”。君子的实践路线是:正心、诚意、修身、“刑于寡妻”、治国安邦,乃至“仁及草木”。君子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并维护“人之所以为人”的社会秩序。这就必须以身作则,用“富而后教”的措施把人们的言行纳入礼的轨道。礼就是差异性的名分,有了名分人们才能合作,才能组成人的社会:“明分使群”,“群居和一”。(《荀子》中《礼论》、《王制》)君子的社会价值就在于实现这一理想。   (二)西北地区的游牧文化   草木丰茂、气候寒冷的西北高原

5、,养育了群处徙居、以牧猎为生的游牧民族。一年四季都处在游动之中的生活环境,冲淡了人们的血缘纽带和血缘观念。当他们为了共同的放牧、获猎或战争的目的而合作时,已不可能靠宗法家族规范,而不得不创造新的行为规范——“军法”,从而形成与中原文化迥异的游牧文化。这种文化在思想上的代表是战国时产生的法家学说。   法家学说的要义在于:个人首先是作为社会的一员而存在的,这个社会就是按地域(而非依血缘)来划分居民的国家。个人应当同国家建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确认这种关系的就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这种法律靠着国家强制力,把个人从宗法家族的小圈子里拉将出来并赋予新的社会地位,从而在宗法家族的废墟上创建超血缘的中央集权

6、的专制国家。   法家学术是法律之学。它认为法律是社会正义和公平的集中体现,是确定人们社会地位与权利义务并实行权利再分配的惟一标准。因此,一切行为规范必须经过国家的筛选和认可,才能具有社会权威。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应“皆有法式”并做到“天下事无小大皆决于法”,(《史记·秦始皇本纪》)同时还要“以法为教”,“以吏为师”。(《韩非子·五蠹》)   法家之学又是功利之学。它认为,每个人不论古人、今人、君子、小人,都是“好利恶害”、自私自利的。这种本性是天生如此而又不可改变的。在这种冷冰冰的人性面前,儒家的道德说教已黯然无色。法学把个人的功利和国家功利统一起来,通过赏罚两手驱使人民去做有利于国家的事,不

7、做有害于国家的事。同时,个人也可以得到良田美宅、高官厚爵。   法家之学还是强力之学。他们认为,治理国家不能靠仁政和教化,只能靠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国家不能希望人人都成为品质高尚的正人君子,却可以靠着法律和刑罚使人们不敢为非。他们高举“重轻罪”、“以力服人”、“以刑去刑”的旗帜,视刑罚刀锯为无所不能的法宝,从而使理论上的法家成为实践中的罚家。   (三)两种文化基因的联系   两种诞生在不同社会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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