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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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本章概要:国际法在规范国家相互之间关系的同时,也涉及与之相关的一国与其本国国民、外国国民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国籍、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及待遇原则、外交保护、引渡和庇护制度等。第一节国籍一、国籍与国籍法1、国籍是自然人与一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它表示该自然人对该国家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表示由于这一关系而使该自然人享有权利并对国家负责任,国家也因此保护他无论在本国境内还是境外的权利和利益。2、国籍对个人和国家的意义:第一、国籍是一国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国家基于它对其国民或公民行使属地管辖权。另一方面,国籍又是个人

2、作为国家成员的身份,这种身份就是国民的资格,以确定其不同于外国国民的法律地位,享有本国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国籍体现了个人同国家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个人对其所属国负有效忠的义务,并服从其所属国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上享受本国的外交保护。3、国籍法:一国规定其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等问题的法律。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一)国籍的取得1、原始国籍。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具有的国籍。(1)血统主义,指依血统关系,即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仅以父或母一方的国籍为准的,称为单系血统主义。以父母双方任一方的国籍为准的,称为双系血统主义。(2)出生地主义。指依

3、出生地决定一个人的国籍。(3)混合主义。即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2、继有国籍。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1)自愿申请入籍(2)由于婚姻入籍(3)由于收养入籍(4)由于交换领土入籍(二)国籍的丧失1、自愿丧失国籍:一是申请退籍;二是自愿选择某一国籍。2、非自愿丧失国籍。三、国籍的抵触1、概念: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前者即双重或多重国籍的状态,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后者即无国籍状态,称为国籍的消极抵触。四、中国国籍立法及实践1、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2、不承

4、认双重国籍。《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国民具有双重国籍”(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2)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3)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在保留外国国籍。(4)申请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1、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第二节外国人的待遇一、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概念:外国人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的人。二、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1、国民待遇: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方面2、最惠国待遇;经济和贸易方面例外:(1)给予邻国的利益和特惠(2)

5、关税同盟内的优惠(3)自由贸易区和优惠贸易区域内部的优惠(4)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3、差别待遇三、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一)入境国家为了自身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权拒绝下列几类外国人入境: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刑事罪犯和从事不正当职业者。(二)居留(三)出境国家无必须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对于在其境内的外国人亦无禁止其离境的权力。四、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第三节外交保护一、外交保护的概念与性质1、性质:主权国家根据其属人优越权,具有对本国在外国的侨民进行保护的权利2、概念: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

6、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二、外交保护行使的条件1、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不法损害是由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2、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本国国民。双重国籍人:两个国籍国都能对第三国提出请求,第三国不得援引其一国籍对抗另一国籍的请求。一国籍不能对另一国籍提出请求,除非在发生伤害和正式提出请求时前一国家的国籍是主要的。3、用尽当地救济,即国家在为受侵害的本国人提出外交保护前,该受害人必须首先用尽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包括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除非依条约规定排除了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是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三、外交保护问题的新发

7、展对于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该自然人所属的这些国家都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对于无国籍或难民,该自然人合法的惯常居住地国家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第二节引渡和庇护一、引渡1、概念: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2、性质:国家法律合作;国家间的关系;与国际机构的司法合作是国家间的司法合作行为,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3、请求引渡的主体:(引渡请求国)罪犯国籍所属国、犯罪行为地国、受害国即犯罪结果发生国。当发生这三类国家中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被请求国应斟酌决定接受哪一个国家的

8、请求。4、引渡的对象;即被请求国指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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