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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7
《周某诉吴某劳动争议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周某诉吴某劳动争议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吴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属于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非法用工主体。《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第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
2、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第7条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21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按照上述规定和学界通说,个体工商户的用工人数一般在7人以下而且必须和雇员订立书面合同,雇工或学徒8人以上的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
3、告本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这一经济组织形式毫无争议,这一点在其诉状亦有自认。不过其一直未办理登记而已,属于非法的用工主体。 二、 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法用工调整范围。原告作为一个营利性组织,以砖瓦厂的名义长期存在,对外营业,长期用工,被告从原告处按工作时间长短领取报酬。如果此种情况下都不能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那么在哪种情况下才属于劳动关系呢?这只是原告砖瓦厂的用工形式上的特殊而已,并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实质。如上所述,既然原告本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那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
4、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61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如果未缴纳的,则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
5、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 法律关于非法用工发生赔偿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为此,劳动部还专门颁发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吴某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是按照该规定主张的。四、 本案中工伤认定程序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
6、前置程序,被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报告应予确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要先进行工伤认定。但这只是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而设置的,非法用工无需经过工伤认定而可以直接进入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吴某的工伤认定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吴某已依法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吴某十级伤残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法庭应予以采信。五、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案,原告不服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09)第022仲裁裁决,正确的诉讼
7、请求是要求撤销此劳动仲裁裁决,而不是原告所列的“确认……”,如果这样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法院支持,将会出现法院判决与劳动仲裁裁决相互矛盾局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综上,代理人认为,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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