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科技公司诉王某竞业禁止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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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高科技公司诉王某竞业禁止争议案  申诉人:北京市某经营通讯业务的高科技公司  被诉人:王某  案由:竞业禁止义务的争议  案情简介:  被诉人王某2001年10月到申诉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因其从事的工作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业务关系,王某又有一定的专业特长,公司为王某安排了较高的年薪和其他比较优厚的条件,同时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规定,王某在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或业务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申诉人在王某离职之日起3个月内向王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王某不领取,银行为其办理银行储蓄。若王某违反约定在相关企业工作,须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

2、0000元。该《保密协议》同时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  申诉人意见:  2001年10月被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02年1月,被诉人以妻子病重,需要照顾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获准后离开。我公司在王某离开后为其办理10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银行储蓄,但由于受到存款实名制的限制,无法办理,我公司为被诉人在公证处办理了该笔款项的提存。并由公证处通知王某随时可领取该笔款项。2002年3月,我公司业务人员在广州参加通讯行业的业务交流会时发现,被诉人以北京另一通讯公司的代表身份参加了该次会议,并代表另一公司与客户交流,其表述的很多内容直接涉及我公司的业务

3、。我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确认王某确在另一家同样从事通讯业务的公司工作,而该公司与我公司在同行业中属于直接的竞争对手。在了解这些情况后,我公司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并不得在另一通讯公司工作。  被诉人意见:  我并未在另一家通讯公司工作,而且申诉人支付违约按照《保密协议》的规定为我办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银行储蓄,已首先违反了《保密协议》,并无权要求我履行保密协议。调查核实情况:  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查明2001年10月王某确与北京某通讯业务的高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王某在辞职后,确实到了另一家通讯公司工作,

4、而且该公司与其原先的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定王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其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另一家通讯公司工作。  [评析文章]  第一篇:  竞业禁止案例点评一、二、三  劳动者劳动权、择业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了宪法的确认和保护,而商业秘密的保护与这一基本权利存在着根本的冲突。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相冲突的案件。实践中我们越来越多地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在劳动权、择业自由权的保护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当中,法律站在哪一边?反映在本案中,公司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某的劳动权、择业自由

5、权是否应受到竞业禁止条款的无度限制?如果不是,该限制应如何把握呢?对此,一般认为,王某的劳动权、择业自由权应当受到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但该限制并不是无度的,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幅度范围。这个“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定义,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若干规定》、《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又对上述定义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解释。但是,这些规定均是从商业

6、秘密本质特征的角度所作的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各行各业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的千差万别,不同的单位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有所不同,并且同一单位在不同的时期,随着其经营战略的调整,商业秘密的范围也有所不同。从这一角度上看,商业秘密的范围是一个不确定的变量,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也由之而无止境,这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适用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因此,对于具体的单位来说,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性应当表现为各单位在保密制度或保密协议中对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一种列举式的规定。如客户名单、配方、设计图纸、计算机程序,等等。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在现实中具有重要意义

7、。它是认定劳动者是否掌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认定王某是否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一方面看公司的商业秘密究竟为哪些;另一方面看在正常情况下,王某在其工作岗位上是否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到这些商业秘密。如果王某因其工作性质或工作需要接触到了或有可能接触到公司已经列明的商业秘密,就可以认定王某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对于公司在商业范围中未列明的事项,王某对其无需承担保密义务。  另外,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商业秘密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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