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工伤待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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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工伤待遇案  案情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15日(含培训期)。合同的特约条款中约定:合同期满可根据双方自愿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与被告续签。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劳动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劳动。  2002年2月28日,被告在劳动中负伤,伤后在秭归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在住院期间开支的挂号费、住院

2、费、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已全额支付,同时原告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工伤津贴570元,另原、被告协商,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尚未支付。2002年5月28日,秭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被告不服鉴定结论,要求复核。2002年10月16日秭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后仍评定被告为六级伤残。被告对此结果仍不服,并依法向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  2002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维持了秭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前12个月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为341元

3、。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对被告因工负伤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商定:从2003年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综合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住院生活费等,共计20000元(包干),并定于200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生效后,双方终止任何关系,互不承担对对方的任何义务。因被告不同意20000元的包干费用,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9  2003年3月12日,被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3年4月4日作出秭劳仲字〔2003〕第0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

4、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工伤待遇合计58768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4元;(2)一次性伤残抚恤金531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4)住院护理费570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予以驳回。3、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属实,原告理应承担被告的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但对伤残抚恤金不能一次性支付。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抚恤金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

5、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该裁决也未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有关伤残待遇。诉讼中,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已满,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受伤后与原告进行协商时,双方都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仅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万元的处理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至此才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秭归县劳动

6、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9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从事劳动,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待遇。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秭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

7、抚恤金,秭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撤销秭劳仲字〔2003〕第02号裁决,判决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有关伤残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3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秭归县恒丰纸

8、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抚恤金是准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相关规定,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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