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刘某诉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陈某、刘某诉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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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某、刘某诉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受诉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案情】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路××号。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陈某之女。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街××号。2005年10月18日,陈某、刘某与阚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陈某、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普兰店市盐工街××房屋卖给阚某,价格为70000元整,此款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

2、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2005年10月18日,双方在普兰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明确约定该房款首付30000元,余额待公积金贷款后付清。同时,陈某、刘某协助被告阚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10月20日,被告阚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40000元贷款。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陈某、刘某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阚某支付购房款。另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40000元贷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普兰店支行;并于2005年10月20日支取现金14000元.2005年10月21日支取现金5000元,2005年11月

3、1日支取现金5500元,取款人签字均系阚某。此外在ATM机和其他银行ATM机支取多笔数目不等的现金,截至2005年II月19日存款余额为66.63元。【原审裁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普兰店市盐工街××房屋卖给被告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明,应认定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因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此款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且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此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有普兰店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加以佐证,应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70000

4、元房款已付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7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抗诉理由】陈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9月3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检民抗(×)第××号民事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法院判决认定阚某已向陈某、刘某付清购房款70000元证据不足,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审查,首先,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阚某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该约定仅约定了付款时间,至于实际上是否已付清,阚某无据证明。而公证书所公证的

5、只是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表示购房款已经付清。同样,房屋产权变更也只代表卖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代表买方已支付房款。综上,阚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仅凭房屋买卖契约、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购房款。其次,根据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05年10月20日阚某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40000贷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普兰店支行后,当日支取现金14000元,次日支取现金5000元,2005年11月1日支取现金5500元,取款人签字一栏均为阚某;另有其他多笔取款系在ATM机和其他银行ATM机支取。证明阚某在庭审中所作的“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已将银行

6、卡交与陈某”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笔贷款并未用于支付购房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阚某已向陈某、刘某付清购房款70000元证据不足,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结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再审。××年×月×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办理公证时将履行方式变更为首付30000元,余款待提取公积金后付清。原告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即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房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待公积金贷款提取后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房款4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经

7、付清了其余的购房款40000元,根据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被告多次支取贷款账户现金,证明该笔贷款未用于支付购房款,遂判决:被告阚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某、刘某购房款40000元。【点评】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规则;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三是补强证据的运用。下面分述如下:一、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规则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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