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业公司与戴某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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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才,广西融水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宝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涛和代理审判员黄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旭担任记录。上诉人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才,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

3、托代理人韦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矿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与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戴某某职务为人力专员,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5日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某矿业公司与戴某某未订立劳动合同,戴某某仍在某矿业公司单位工作,继续从事人力专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7月16日戴某某向某矿业公司递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同年8月1日某矿业公司同意戴某某辞职。因戴某某认为某矿业公司没有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4、金和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双方发生争议,戴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投诉至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未果。2012年10月11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4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人仲字【2012】21号裁决,由某矿业公司再支付戴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一倍的工资16000元。某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起诉,请求不再支付戴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一倍的工资1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矿业公

5、司与戴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戴某某仍在某矿业公司工作,某矿业公司仍按月支付戴某某工资。某矿业公司与戴某某合同期满后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某矿业公司批准戴某某辞职期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矿业公司与戴某某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某矿业公司应从双方

6、合同期满后的第二个月即2011年12月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2012年8月1日止每月支付戴某某二倍工资,某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属违法用工,虽在戴某某工作期间每月均按时支付了2000元工资,但其请求不支付戴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一倍的工资16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矿业公司再支付戴某某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一倍工资16000元。上诉人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7、清,证据不足。2010年11月16日,戴某某与某矿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一年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戴某某身居人力专员要职,故意隐瞒事实,未及时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怠于履行其人力专员岗位职责。在某矿业公司发现后责令其补办劳动合同时,戴某某又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因而戴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计算再支付一倍工资期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矿业公司不再支付戴某某一倍工资16000元

8、。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某矿业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和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在2011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戴某某制作了续签合同,办公室主任签字后上报公司领导,公司领导看后只是批示缓签,后来戴某某在2012年7月2日又制作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的《签呈》,但是某矿业公司还是没有和员工续签合同,这些可以从2012年7月10日广西金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签呈》上“请示北京王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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