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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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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选择:规则检讨与体系重构余文唐———————————————————————————————————————内容提要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存在不易掌握、不够完整、不太科学的缺陷,使其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功效发挥上大受其限、大打折扣。缺陷的深层原因在于对传统规则的影响因素存在认识误区,没有正确理顺法律位阶、法律效力以及位阶、效力和适用这三者的关系。重构的新规则体系是:首先分为“有效法排斥无效法”和“具体法优于概括法”两个总规则,外加一个“同质法律冲突的选择”。在该两个总规则之下,又可辖有若干分规则。前者包括:“上位法废止下位法”、
2、“行为时法排斥非行为时法”;后者可细分为“下位法优于上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变通法优于一般法”等几个分规则。关键词法律选择法律位阶法律效力法律适用体系重构———————————————————————————————————————选择有效而恰当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合法公正审判的重要保证。而法律的适用选择往往须依一定的规则进行,因而选择规则对于法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然而通常所见到的诸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类的选择规则,却普遍使人感到不好理解和不易掌握,于是在司法
3、适用上也就常常出现差错。本文通过对传统选择规则及其影响因素的剖析检讨,试图构筑一种既合法严谨、和谐统一而又简明易懂、便于操作的法律适用选择规则体系。一、规则检讨关于法律适用选择规则,最为常见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这三个。另有看起来似乎与其对立而实际上是不同适用场合的三个规则,即“下位法优于上位法”、“基本法优于部门法”和“从旧兼从轻”。此外,还有诸如授权立法优于职权立法、行为地法优于属人地法等等。如此种类繁多且又相互交叉、相互制肘、没有形成和谐统一体系的法律适用选择规则,在指导司法实
4、践的功效发挥上势必是大受其限、大打折扣的。其缺陷择其要者,大致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方面:其一,不易掌握。法律适用选择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证正确选用法律,它应当尽量做到简洁明了,易于掌握。然而,前述传统的规则却由于存在规则交叉或界限不清甚至矛盾等问题,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往往是在具体阐述某一规则时,还要指出若干例外或限制。例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7-规则应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相抵触,不一致)的场合适用,但同时必须指出上位法允许变通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上位法授权的经济特区特殊立法除外;在讲“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时,需
5、要指出两者应限在同位阶法,不能适用于上下位法之间;而“新法优于旧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适用,因而必须指出旧法期间的行为原则上要适用旧法。规则是要严格遵守的,本身普遍存在例外的所谓规则,是很难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的。又如,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基本法优于部门法”这两个规则中,特别法与部门法以及普通法与基本法,应当如何区分,其标准是什么,往往使人摸不着头脑。再譬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与“下位法优于上位法”,就连学者们也常常弄不清楚。我国大陆的一些学者认为,法律适用的原则应当是上位法优先:“法院在判案时首先适
6、用高位阶的法律来判案,只有当高位阶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具体再依低位阶法规来判案”;张根大:《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对于处于不同位阶的法律,如果涉及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必须先适用上位法。”胡玉鸿主编:《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台湾学者许宗力则相反,认为法律适用的顺序是下位法优先:“适用法律机关(如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之法规范,不得径行适用高位阶之法规范,除非缺乏适用之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8年版,
7、第64页。诸如此类的问题,就是专门研究法学的专家也很难梳理清楚、明确划界甚至常常弄错,更不用说面对积案如山的法官了。其二,不够完整。传统规则的不够完整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教科书通常只阐述规范冲突的选择规则,而对于规范和谐细化的适用选择规则缺乏重视。比如,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细化法(执行性立法),究竟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下位法优于上位法”问题,传统规则没有加以严格的区别,导致诸如处于上位法的宪法、法律等与下位法存在和谐细化关系的,究竟是选上还是选下不明确,此问题在我国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争论中已经暴露无遗。
8、二是即使仅在规范冲突的适用选择上,也未能区分是体系性(禁止性)冲突与非体系性(允许性)冲突。禁止性冲突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非禁止性冲突比如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虽与其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相冲突),但却是优先适用的而不能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予以概括。两者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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