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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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案情介绍:原告:某村66户农民。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作强制性推广。某村66户农民作了响应,纷纷弃粮种花,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被

2、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乡政府的《倡议书》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在实际执行中,具有强制性质,被确定的试点村农民不能不接受弃粮种花的要求;因此,乡政府的“倡议”行为,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裁定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案例点评: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而不作讨论,这里限于评析:在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

3、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

4、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

5、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葛锐诉质监局要求撤销“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案一、案情介绍2002年4月至9月,郑州消费者葛锐在郑州金博大商场先后多次购买的商品,均被证明是假货。金博大商场被郑州市质监局授予有“购物放心商场”的荣誉称号。2002年11月17日,葛锐向该局递交了书面申请,称郑州市质监局给商场颁发

6、的“购物放心商场”称号悬挂在其大门正上方,对自己及广大消费者已经构成了误导,要求郑州市质监局责令金博大商场退还申请人的购货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局收回或取消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2003年1月10日,郑州市质监局对葛锐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无充分理由取消金博大商场相关称号。葛锐不服,于2003年1月21日将郑州市质监局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取消或收回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金博大

7、商场“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是对该超市一阶段工作的评价,该评价直接指向的是该超市,对消费者而言只是一种对消费的引导,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消费者并不因被告颁发牌匾及证书而必然到该超市购物,也不会因没有到该超市购物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该超市“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基础知识本案涉及行政指导问题。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

8、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建议、劝告、引导等非强制性的方法,指导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行政作用。它具有下列特征:(1)非强制性,即行政指导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有遵从指导与否的自由。相对人即使不按照指导的要求去执行,也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行政指导内容的实现。(2)行为导向性,即行政主体通过一定的行政指导措施,给相对人指明了一定的路线、方向和行为模式,相对人可以按照这些导向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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