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法字第

中华民国九十四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法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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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法字第0940004778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87点  一、为维护国家海域管辖权,作为执行法定职权之准据,特订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范围为我国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大陆礁层与公海上得行使管辖之事项及台湾地区限制、禁止水域。  三、海岸巡防机关人员(以下简称海巡人员)执行职权时,应注意下列管辖权之事项:  (一)对于本国船舶应基于船籍国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在本国船舶内犯罪者,以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论。  (二)对于外国船舶之管辖,应特别注意国际惯例或相关国际法之规定。  (三)对于大陆船舶之管

2、辖,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处理。  (四)对于犯罪行为之侦查,应分别依领域管辖原则、国籍原则、被害人国籍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原则,行使管辖权。  四、各单位受理报案、发现犯罪嫌疑或其它危害情事时,不论其为特殊、重大或普通案件,均应立即反应,逐级报告各有关单位,报告时机如下:  (一)发现或发生之初。  (二)重要变化或重要阶段告一段落时。  (三)结案时。  五、案件由辖区海巡队负责处理。  在领域外之本国船舰上犯罪者,船舰本籍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海巡队,亦有管辖权。  各海巡队受理非属其管辖案件,应为必要处置,并迅即通报移转辖区海巡队处

3、理。  上级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得以命令指定管辖或移转管辖。  辖区境界不明或对于辖区之争议,由共同直接上级机关解决之。  六、遇有涉外或重大之案件,应依紧急应变小组及勤务指挥中心重大案件通报作业程序办理。  七、各单位获悉他辖区发生重大海域事故或因侦查案件之需要,应相互主动协调联系,提供必要协助,以发挥整体功能。  八、海巡人员执行职务,应依规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并随时以照相、录音、录像或其它搜证方式,保全相关事证,以为移送主管机关查处之依据。  有关笔录制作要领,应依本署所订定之「办理偷渡、走私、非法捕鱼、毒品等刑事案件侦查询问要领汇编」与「司

4、法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侦查询问要领汇编」及相关规定办理。  九、海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遇反抗或攻击,必要时,得采下列措施:  (一)舰、艇、船长或带队官应即下达并完成警戒部署,注意维护人员及装备安全。  (二)应与被检船舶保持距离以雷达监控,同时全程录像照相存证,并依规定通报反应。  (三)对于反抗或攻击行为,应以视听音响设备实施警告制止,必要时得使用船上消防泵以强力水柱或对空呜枪示警,制止继续反抗或攻击行为。  (四)采行前款措施仍无法压制时,可适当使用必要武力及申请后援,适法执行。  十、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十一、内水中外

5、国军舰或公务船舶内之犯罪,不论其犯罪行为对于本国有无影响,管辖权属于船籍国。  行为人在本国境内实施犯罪逃至外国军舰或公务船舶者,应向该舰或船长请求引渡,在尚未得到许可前,不得强行登临船舶逮捕罪犯。  十二、领海为自领海基线起至其外侧十二浬间之海域。  邻接区为邻接其领海外侧至距离领海基线二十四浬间之海域。  十三、外国船舶驶离内水通过领海,如有损害我国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为或影响安全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必要时,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  十四、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我国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应以连续不停迅速行进之方式无害通过我

6、国领海。但必要时得以下列目的为限停船和下锚:  (一)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  (三)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航空器所为的。  十五、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有下列非属无害通过情形者,得为必要之处置︰  (一)对我国主权或领土完整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二)以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  (三)搜集情报,使我国防务或安全有受损害之虞者。  (四)影响我国防务或安全之宣传行为。  (五)起落各种飞行器或接载航行装备。  (六)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装置。  (七)装卸或上下违反我国海关、财政、贸易、检验、移民、卫生或环

7、保法令之商品、货币或人员。  (八)严重之污染行为。  (九)捕捞生物之活动。  (十)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十一)干扰我国通讯系统或其它设施或设备之行为。  (十二)与无害通过无直接关系之其它活动。  对于非属无害通过之船舶,可采取必要的步骤加以防止。  十六、航行于领海之外国船舶违反我国法令时,得依法取缔并移送主管机关处罚之。但对于无害通过之外国船舶上之犯罪,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行使刑事管辖权:  (一)犯罪行为的后果及于我国。  (二)犯罪行为属于扰乱我国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之性质。  (三)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我国予以协助。 

8、 (四)该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依前项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如经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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