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上诉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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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WTO上诉机制的缺陷与完善论.收集整理根据WorkingProceduresforAppellateReview2(4):上诉机构成员,需就秘书处要求随时就位。此外,在WT/DSB/1.10中还规定:其和WTO的工作关系处于优先地位。所以,在上诉机构复审工作繁重,业务水准要求高,并要求随时待命的情况下,其组成成员定位仍是兼职,是明显不合理的。此外,根据DSU第17.1,上诉机构仅由7名专家组成,就现在情势来看,已经属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成员数量远不能和案件数量相匹配,将会造成疲于应付、消极怠工,甚至进

2、一步导致出现错误审理。  此外,根据DSU第17条,上诉机构成员的选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首先,上诉机构成员选拔程序存在缺陷。根据WT/DSB/1.13:上诉机构成员经各成员方推荐后,由DSB任命,其任命时要经过WTO总干事、DSB主席、总理事会主席、货物贸易理事会主席、服务贸易理事会主席、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6人充分协商。表面上,这意味着上诉机构成员的选择是经各方协商一致的后果,具有公正性。但是,其协商标准不公开、协商影响力不确定,使得上诉机构成员的选拔程序实质上还是在暗箱操作。  其次,上诉机

3、构成员的资格审查过于模糊。成员选定的具体条件只有DSU第17.3进行规定,这就使得成员的选拔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大。比如说:如何界定是专长于法律,在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方面的公权威人士?是根据其发表相关论文数量来评判,还是根据其实务中审理或参与过的案件数量来判断?又如何证明所选成员不附属于任何政府?政府工作人员虽被明确排除在外,可是政府工作人员的亲属呢?或者一些其他不隶属政府,但是与政府休戚与共的人员呢?  最后,有关成员代表性,根据WT/DSB/1.6:在优先关注选出高质量人员的同时,不忽视DSU所要求的

4、WTO成员广泛代表性的要求。对此方面,要求适当考虑不同地理区域、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而对于如何在这些因素方面达成平衡,则需要留待实践选任过程中协商解决。这是DSU对上诉机构成员代表性重视的表现。但是,仅仅是重视,而没有提出具体方案则毫无用处,不过是一纸空文。  据以上三点可见,上诉机构的成员选定,在形式上存在漏洞,很可能产生成员任命潜规则现象:程序不透明;选拔标准随机;成员分配出现定向选拔等。而且,虽然DSU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历任的成员构成来看,直至今日,美国、欧盟诸国和日本,已经在这种模糊规定下,

5、现实享有了上诉机构成员的席位特权(表2)。  (二)审理程序和内容上的缺陷  1.程序缺陷:采用不回避制度和同事关系原则  表面上,根据DSU17.9,上诉机构的审理程序限制比较严格,其工作程序要由DSB主席和总干事协商后供成员参考,这似乎能够保证上诉机构审理程序的正义。但实质上,从上诉机构设立之初,审理程序就已经存在两点固有的不足:  第一,上诉机构的审理采用了不回避的原则,即上诉机构成员进行复审时,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不可否认,每个成员都以专家身份参加工作,不应受到国家的指令或者

6、其他因素的影响。但其毕竟是生活在以国界确定的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社会。这样的国际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国籍通常觉得一个人的忠诚。〔1〕而回避制度,作为各国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的原则,是诉讼程序公正到最基本要求。所以,其采取不回避制度,绝对是有违程序正义的。此外,通过对上诉机构历年的复审结果来看,不回避制度也确实会造成违反实质正义的效果。  以美欧墨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简称原材料案〔2〕)为例。在原材料案中,DSB选取国籍是墨西哥、美国和日本的三位上诉机构成员进行审理。审理后支持了专家组的主要意见。上

7、诉机构认为:中国对涉案的原材料征收关税的措施,违反了中国的入世承诺。且中国不能援引GATT20条g款进行抗辩。其推理过程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条款的措辞及上下文表明,在中国入世之时,各方并没有作出中国有权援引这一条款下抗辩的约定。〔3〕这种推理逻辑的含义是:即使是货物贸易中的一般例外,只要没有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声明,便无权引用。并据此推理中国已经放弃了GATT20条所规定的一般例外条款项下的抗辩权利。这不仅有违中国入世谈判从未声明放弃这一重大权利的事实,也不符合国际法国家非经同意不承担义务的基

8、本法理。由此可见,上诉机构的成员解释,表面上严格符合文义解释。但实际上,其推理论证既缺乏证据,又偏离理论,明显有武断偏颇之嫌。而恰巧本案的审理成员中的两名(包括主审在内)成员,都是争端一方的国民,另一审理成员的国籍国又是长期和欧美同行一致的日本。因此,至少在本案中,有理由怀疑案件审理结果的实质正义,已经被上诉机构成员国籍身份所影响。  虽不能由此一案,就认定上诉机构成员的所有审查结果都不公正。但是,应当被认识到的是,不应用道德去考察人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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