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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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问题的引出吴英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融资现象逐步增多,金融市场逐步走向繁荣。然而,金融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金融类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罪发案率逐年升高。自浙江吴英案以来,集资诈骗罪再次成为公众的焦点,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是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对吴英定罪量刑的关键。  2009年4月1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

2、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吴英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借资金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也将吴英无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辩护的中心,认为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

3、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重审,最终认定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吴英案已经盖棺论定,但该案也反映了国家对待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的闪烁其词,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困境。《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

4、占有目的。  那么,何为非法占有目的?怎样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一目了然的事实,需要借助行为人一系列的客观行为论证其主观心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三份与金融诈骗罪相关的法律文件,其中规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其分别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纪要)和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此外,2014年,公检法三机关还联合颁布

5、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本文将以《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份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关的法律规范以及2014年意见为基础,结合吴英案,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理论探讨和分析。  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立法评析  研究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和方式,不仅要研究2010年解释,还要通过其与1996年解释和2011年纪要的比较探讨立法变迁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产生的影响,下面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变化  关于如何界定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各国学者有不

6、同的观点。我国学者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即意图占有说、非法所有说、非法获利说等,意图占有说曾经一度成为通说。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对该内涵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即排除意思说、利用意思说和排除加利用意思说。其中排除加利用意思说在日本属于通说。本文认为,对于我国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探讨应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从实然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明确了这一前提再来看以上种种观点,上述观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探讨应当立足于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在占有权能方面,是部分权能的占有还是全部权能均占有,是所有权的占有还是使用权的占有

7、;第二,在持续的时间方面,是永久性占有、长期占有还是曾经拥有。下面将回归到三份司法解释中对这一概念内涵的变化进行具体探讨。  首先,1996年解释中规定了四条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除了第四款兜底条款先不予讨论,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携带集资款逃跑的和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都应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两款从客观上看可以认为行为人不具有归还意思,将该资金据为己有,那么也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于第三款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能否当然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比如,张三通过合法手段进行集资,其后将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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