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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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内容提要:无权处分可谓民法学的精灵。本文对处分行为进行重新定义,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的行为。“处分”可能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是其中的物权合意部分效力未定,而其中的债权合意完全有效。  关键词:处分行为债权合意物权合意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对该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解释上聚讼纷纭,极易出现分歧。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之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为反对解释。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278页。)但《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0

3、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依然有效。显然,《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与第51条的规定互相矛盾,构成“体系违反”。如何消除此两者的矛盾,系实务界及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  在分析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时,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分歧,很关键的一点就是我们将买卖合同与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混为一谈。因此,区分二者是我们分析问题的出发

4、点。  “处分”是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即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固又称为债权行为,如赠与、租赁、保证。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的行为,有可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页。)前者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后者如债权的免除

5、、债权的让与。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36—137页。)那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到底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不无疑问。我认为,应当将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定位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下的分析是以买卖合同的例子为基础来展开。)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处分”可能包括买卖

6、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这种解释对于正确理解该条的真实含义和理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的关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具体阐述如下:  尽管我国学说界通说没有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已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确立下来。(《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章总则第1节基本原则的第7条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

7、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基地使用权的设立,草案第199条规定:“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第200条规定:“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关于抵押权的设立,草案第310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2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其中所说的原因行为,是指债权行为,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人民法

8、院出版社2000年第1辑,第48页。)鉴于我国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及民法通则第72条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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