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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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  [摘要]侵害婚姻关系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而且破坏了一个家庭的幸福、和谐、圆满的婚姻生活。若因婚姻关系遭受侵害,致财产上遭受损害或精神上蒙受痛苦时,可否向通奸、姘居之配偶,尤其是侵害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请求赔偿呢?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尚未确立保护婚姻关系的相关制度。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侵害婚姻关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因此,研究婚姻关系之法律保护十分必要。  [关键词]婚姻关系,侵害,法律责任  一、婚姻关系侵害之诉之诉讼标的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2、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就围绕着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如何裁判这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运作。该请求权的基础,惟以被害人之权利或利益遭侵害之侵权行为为前提。“所谓权利系指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利益则指规范社会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所包括之一切法益。”[1]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请求权”是否存在,必须究明“婚姻关系”是何权利或利益。但其究属何种性质,在学说上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台湾地区,对婚姻关系之定性,起初否认构成侵害名誉权,只认为

3、是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继则认为侵害自由权,然后又认为侵害夫妻圆满生活之权利,最近则有认为侵害名誉权之趋向。对于侵害婚姻关系,能否主张侵权赔偿,台湾地区“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采取肯定说。日本对侵害婚姻关系之定性有五种观点:1夫或妻之权利的侵害;2守贞要求权之侵害;3参与守贞义务之违反;4家庭和平之侵害;5名誉权或人格利益之侵害。在法国,《法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均未涉及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何种权利。只是《法国民法典》规定,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另一方面,还赋予无过

4、错配偶一方与配偶他方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2]  德国民法学说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瑞士最高法院认定,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3]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普通法认为,丈夫对妻子享有的配偶权指丈夫享有妻子的服务权,陪伴权和性交权。现在妻子对丈夫也享有上述配偶权利,对上述权利的侵犯,都可以提起诉讼。侵害婚姻关系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5、之诉。最为普通、典型的侵权行为当属通奸行为。  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和法院判例可以看出: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至于其所侵犯的权利性质,大陆法系多认为是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权侵害,英美法系国家则多认为是对配偶权的侵害。侵害婚姻关系究属何种性质,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无定论。“婚姻关系”究属何性质呢?  夫妻应该彼此尊重,互守忠实义务,维持共同生活,此种关系对当事人是有重大利益的,应受法律保护。而将此种关系权利化在现代已成为通论。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而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者,即为违

6、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此也为多数人赞同。  从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来看,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种相互尊重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这一“法律上的基础关系”的基本要素是:权利(正当的要求)、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4]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

7、都处于一种法律上的基础关系中。即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这样,所谓的“人”,是指人格关系、以及基于人格关系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关系)。人格关系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的规定,人格权关系是关于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人格权是一种受尊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一般来说,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物”,就是人本身的生存和尊严。身份权关系与人格权关系很相近,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包括父母亲的照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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