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之诉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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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散公司之诉探析  摘要:当公司出现僵局时,解散公司之诉是对其最佳的救济途径。参考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文从公司解散之诉的概念、事由、适格当事人及公司解散中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入手,探讨公司解散之诉中发生的重要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解散公司之诉公司僵局股东  一、解散公司之诉的概念  所谓解散公司之诉,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因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调公司股东间的团结一致,但公司股东常常由于经营理念、公司利润分配等因素,会产生很多矛盾,严重时会导致公司处于僵局之中。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

2、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会构成严重损害。基于此,如何挽救公司窘况,如何维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解散公司之诉。5  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解散公司之诉,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因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工作中存在许多盲点。所以,随后出台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的资格等做了较明确的界定。至此,解散公司

3、之诉的存在,不仅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更在实践中对公司摆脱困境具有明确的指导和救济意义。  解散之诉,有其本质上的特殊性,在范畴上属于公司解散中的自愿解散范畴,其存在最大的意义,在于为维护弱势股东利益提供最有力的司法保护和救济措施。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除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面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请求[2]。因此,解散公司之诉,既不是确认之诉,更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  二、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  关于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我国《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具体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其缺乏实

4、践操作性,随即《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又予以补充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列出四条可以解散的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5  综上,《公司法》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公司解散之诉的事由,既忠实

5、于立法精神,又便于实际操作,为解散公司之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原告资格,《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原告资格。之所以规定一个持股比例,是因为《公司法》立法本意在于,为了健全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希望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基于

6、此,许多人认为,只要公司经营发生矛盾,股东间对公司解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在实践中,想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并非一件易事。因为《公司法》只进行了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关于持股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选择解散公司之诉还是需要慎重对待。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公司法》18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却没有规定被告资格,也没有规定其他利益关系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随后出台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则弥补了这一空白,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没有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综上,在公司

7、解散之诉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为适格原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为诉讼第三人。  四、关于公司解散诉讼中的注意事项5  (一)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解散公司之诉一般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二)关于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的适用  一方面,公司作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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