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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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研究  专利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类型,指将原来不易流动变现的专利相关权利,利用资产证券化的组织架构,转换为单位化、小额化的容易流通的证券形式,从而在金融市场上向投资者销售以募集资金。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专利衍生的债权,必须具有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的特性。目前,专利资产证券化主要用于专利许可费。  在专利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专利许可的未来收益和风险一并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即使发起人破产被清算,已转让的专利许可收益权也不会归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而被追索,从而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无论采取哪种转让方式

2、,只有满足真实销售的标准,才能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目的。  如果基础资产的转让达不到真实销售的标准,而被认定为担保融资时,在发起人破产时,特定目的机构将会作为发起人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会影响到证券投资者的利益a.因此,发起人在向特定目的机构转让资产要被定性为真实销售,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一、真实销售认定标准的国际实践    (一)美国司法实务的认定标准    在资产证券化运作成熟的美国,司法实务总结出以下三个标准来判断一项转让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第一,主观意图。交易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出售,还是设立可为转让人提供融资利益的担保利益。第二,客观上风险与收益的转移:除了当事人的

3、主观意图,还需要考虑基础资产的风险与收益是否已经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已转移所有权的基础资产的损失风险是否由受让人承担,对转让人的追索权越大则转让被定性为真实销售的可能性越低。第三,基础资产的终局归属:受让人是否取得可分辨的基础资产的权益。在具体个案的认定中,美国法院多数主张按照交易的实质去判断,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转让意图是否真实、明确;转让的资产是否负有追索权或回赎权;资产定价机制是否合理,转让价格是否公允透明;资产收益账户的实际管理人是发起人还是特定目的机构;剩余资金归属发起人还是特定目的机构,等等。在对真实销售会计定性上的依据包括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

4、B)发布的FASNO.77《转让人对转让有追索权的应收款的报告义务》、FASNO.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以及FASNO.140《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因此,在实践中,必须综合以上标准及各种因素进行反复权衡后才能判断是否为真实销售.  (二)韩国法律的认定标准    韩国《资产支持证券化法》第13条规定了真实销售的标准,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化资产转让是有效的,并且这种转让不应被视为融资担保d:第一,通过买卖协议方式。第二,受让方应该拥有证券化资产的收益权,并有权处置该证券化资产。但是,当受让方处置证券化资产时,转让方有优先购买权。

5、第三,转让方无权回赎证券化资产,受让方也无权索回已支付给转让方的价款。第四,受让方应该承担与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作为例外的情形:一是转让方可在一定期限内承担风险;二是转让方可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对债务人财务能力的担保)。  二、我国法律有关真实销售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中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两种载体,即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从而适用不同的资产转让机制。  就载体为特定目的公司的转让机制而言,该条例第83条规定,创始机构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并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取得让与资产的对价,其会计处理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

6、,即要求资产出售的真实性。就载体为特定目的信托的转让机制而言,该条例没有就资产转让是否构成真实销售作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通过财产的信托可以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也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这意味着载体为特定目的信托中的资产转让机制,依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信托,即可达到真实销售的效果e.在对真实销售会计定性上的依据包括金融资产之移转及负债消灭之会计处理准则等。  (二)我国大陆法律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大陆地区,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适用可分为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为主要法律依据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途径和以《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7、为主要法律依据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途径。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制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转让以信托方式实现,因此无须履行资产买卖中的真实销售程序,而是依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实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虽然信托让与没有真实销售的程序要求,但是依据《信托法》第15~17条的规定,信托让与可以实现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的效果,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具体操作层面上,信贷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性标准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得到体现。  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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