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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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73)文建壹字第452內政部(73)台內民字第203321教育部台(73)社字第5105        號令 會銜訂定經濟部經(73)農字第06467交通部文路(73)字第0405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文建壹字第二○○二一八○七號內政部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六二四四四號教育部台(九十)社五字第九○一五六五六五號      號令 會銜訂定經濟部經(九○)礦字第○九○○二七二八六二三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三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五一四一七號函第一章 總  

2、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第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第三條之二  本法第

3、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古市街,指具有特殊地方風格,為歷史上重要之生活中心所形成之街廓。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指具有特殊歷史價值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指足以表現民族及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術及藝能;包括編織、刺繡、窯藝、琢玉、木作、髹漆、竹木、牙雕、裱褙、版刻、造紙、摹搨、作筆製墨、戲曲、古樂、歌謠、舞蹈、說唱、雜技等。第 六 條  

4、本法第七條所稱共同事項,指依本法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須待共同協商或聯合推動,或不能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確定主管機關之事項。第二章 古  物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古物保管機構,包括現有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機構。第 八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表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保管機構之名稱、所在地。二、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及典藏號碼。三、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四、古物保管上必要之限制或有關注意事項。五、其他事項。第 九 條  關於古物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第 十 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申請鑑定

5、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附照片、圖片或幻燈片,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教育部為之。前項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二、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三、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四、其他事項。教育部認為古物有評鑑之價值者,應通知申請人將古物送請評鑑;其組件數量過多或體積龐大不便運送者,應指派專家前往古物所在地或保管場所評鑑之。第十一條  教育部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或解除其指定,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機構及海關。第十二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証明書,應於解除指定公告後,繳回教育部。第十三條  私

6、人所有之古物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如有遺失、滅失、毀損、盜竊時,應報請教育部核備。其遺失或被盜竊者,教育部應轉知警察機關加強調查;其毀損而可以修復者,由教育部代為指定修護機構協助修護。第十四條  教育部為明瞭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實況,得委託左列機構或人員調查之:一、駐外使領館或公私代表機構。二、國內外學術機構或團體。三、對中國古物有研究之中外人士。教育部得視情節提供前項受委託者有關參考資料,並予以必要之協助。第十五條  教育部委託前條所列機構或人員調查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教育部製定調查表格函送受委託機構、人員應用。二、受委託機構應將指定辦理人之有關資料

7、函請教育部備查。三、受委託機構、人員應依囑託本旨,將古物調查資料以書面報告教育部。四、教育部根據調查資料經研議後,得透過各機關,並鼓勵私人及團體進行收購進口。第十六條  私有之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登記發給證明書後,其所有人、占有人得洽請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代為保管。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接受委託保管後,應善盡保管責任,古物運離保管機構展示時,保管機構應代為保險。第十七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品或再複製品應標明其複製時間及保管機構監製之字樣。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由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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