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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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兒童版:::全文檢索google::::::首頁>文化法規>法律>文化資產保存法法律轉寄好友│友善列印│字級設定法規命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組織類文化資產類文化藝術類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總統令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104條文創產業類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影視音樂類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91條、第93~103條定自94年1

5、1月1日施行人文出版類其他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總統令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行政規則文化資產類第一章    總則文化藝術類文創產業類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影視音樂類人文出版類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行政作業類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補助類本部函釋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6、或登錄之下文化資產類       列資產:文化藝術類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         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         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      

7、   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         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         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       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

8、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       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       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

9、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       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       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

10、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       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       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       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

11、,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       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       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       之完整個案資料。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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