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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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解除权纷争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今年8月,律师李滨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的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显失公平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其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11条,判令该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两年。11月27日,北京朝阳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滨的诉讼请求。据李滨起诉称:2007年3月19日,在其离京出差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某寿险公司代理人以保障程度高、保险费低、保险期限长为由向其推荐祥和定期保险产品。当天,该公司

2、给其首付款收据,但未交付保险单、保险合同。3月22日,此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其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已于3月20日生效。6月,其委托同事取回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阅读后发现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规定: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否则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该期限限制应以两年为宜。故起诉要求变更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判这家寿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两

3、年。该人寿公司辩称:我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均未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限制性规定。现李滨要求变更保险条款第11条,将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为两年,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完全符合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有效条款。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故该条款不构成显失公平。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一,李滨系基于自愿而投保,且其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确认知悉并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解除合同等

4、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双方争议的合同第11条,该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尽管该条款没有明确保险人解除权的期限,但是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正确解释该条款,各自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而且,合同第11条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没有本质区别,既未超出法律规定加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未放宽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

5、行使条件。综合上述原因,法院认为李滨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同时,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现李滨单方要求变更保险合同第11条,实际是要对现行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对李滨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最终,法院做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律师李滨当庭表示将会上诉,据他介绍,在他代理的案件中,不乏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案例,他认为,目前保险行业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投保人的消费需求。据了解,朝阳法院曾就投

6、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有期限的限制这一问题专门召开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多数认为,应当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会上,有专家指出,一方面应对解除权采取主、客观双重标准从期限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还应对投保人隐瞒何种事实保险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即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李若峤则介绍,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已在目前《保险法》修改的考虑之列。  本文系转载自网络,如有侵犯,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另: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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