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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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概述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要比其他合同的期限要长,在较长的期限内,由于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会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或者不宜继续履行下去。这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学界将这条规定一般解读为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

2、的“任意解除权”,而投保人在没有特殊情况出现时不得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效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然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尤其是投保人为第三者的人身利益投保,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达向左时,投保人还

3、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往往又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施加影响进而使债权得以保障,这也是文中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1.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随着保险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往往会持有拥有大额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在经济生活当中,人们往往又会负担许多债务,最终可能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被执行的标的这一问题看似并不直接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有

4、关事项产生关系,但却是厘清由保险合同解除权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成为被执行的标的,才有可能深入探讨如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获取并执行现金价值以用于偿清债务等若干衍生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了责任准备金,扣减手续费后形成了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所属权,但一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因此,可以认为保险单,尤其是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李利,许崇苗,2012)保单现金价值因此可以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财产”,是

5、可以被执行的标的。但是保单现金价值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尤其与存款这类性质的财产不同。(方志平,2007;李利,许崇苗,2012)就存款而言,一般认为人们将享有对存款的所有权,对银行仅仅是让渡了存款的使用权。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之后,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基础形成风险的责任准备,责任准备扣减手续费之后即为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数额与保险费可能相差并不大,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投保人将保险费缴纳给保险人之后其所有权就归属保险人,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应该是享有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应当将保单现金价值看作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6、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其取得权和可取得的数额均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保单现金价值进一步可以被认为是投保人的预期收益,根据前文所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归属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虽然已采取相关措施冻结了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此而终止,在冻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7、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上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一般财产的性质无疑,因而,其应当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2.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得出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也是必要条件。对于投保人而言,解除保险合同的目的与结果是,也仅可能是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费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虽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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