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2014版)投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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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5层邮编:200122电话:(021)6103-2288网址:www.cathay-ins.com.cn雇主责任保险(2014版)投保单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详尽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4版)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保单正本:份;副本份保险单号码新保业务续保业务(续保)被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中资□台资□其他外资通讯地址及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投保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中资□台资□其他外资通讯地址及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保险期间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营业处所地址邮编行业分类职业类别有无参加其它保险,请详述:工伤保险;外劳力保险;其它过去有无发生意外事故?否是如有,请详述:是否有地下或高空作业?否是如有,请详述:是否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及有毒性的原料/成品?否是如有,请详述:所从事的职业可能引发的职业病:雇员人数□全部员工投保,人数人□部份员工投保,人数人雇员职别责任保险项目人数赔偿限额工资总额费率(‰)每人保险费每人伤残补偿赔偿限额每人身故补偿赔偿限额每人停工留薪补偿赔偿限额/天每人医疗费用补偿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保险费:累计赔偿限额司法管辖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付费约定于起保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额特约条款备注投保人声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就雇主责任险(2014版)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保险合同自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投保日期:投保人(签章):附注:投保单经本公司核保人认可后始生效。核保制单分保渠道别:辖区:经纪人:业务员签名:代理人:业务员代码: 雇主责任保险(2014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其他相关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会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所能获得的补偿,因此,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中列明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实告知。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投保人已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期间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未在前述期间内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前述缴费期间后缴纳保险费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自收到所缴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但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款约定的情形的,保险人应退还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日至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全额缴纳保险费的,无论投保人事后有无补缴剩余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对该次事故都将按照事故发生当时投保人实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所载保险费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由于下列情形导致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就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偿项目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被诊断、鉴定为在被保险人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雇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仅就下列项目中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部分负有赔偿责任:(一)身故补偿金;(二)伤残补偿金;(三)停工留薪补偿金;(四)医疗费用赔偿金,本项中的医疗费用是指:1.因治疗工伤而在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及其他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含)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各项费用;2.因情况紧急而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时所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各项费用,但受损害雇员的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及其他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含)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后续治疗,否则在就近医疗机构支出的非急救费用,不属于本项下赔偿的范围。任何情况下,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雇员,不论工伤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上述赔偿项目仅承担差额责任。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承担。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论受损害雇员是否被认定为遭受工伤,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人或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的、有毒的、易爆的物品的攻击或污染;(四)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五)接触、使用石棉(包括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等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或硅(包括硅产品、硅石粉尘等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六)受损害雇员因传染病、分娩、流产、承保的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含免疫系统疾病及精神疾病)以及因前述原因而接受医疗、诊疗(但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况的除外)。第十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无论该雇员是否被认定为遭受工伤,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二)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三)从事潜水、登山、滑水、滑雪、滑冰、滑板、滑翔、跳伞、攀岩、蹦极或其他类似的极限运动,或进行探险活动,或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或其他类似的搏击运动,或进行需要经过特别训练的特技表演,或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专业的体育运动,或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四)未遵医嘱私自、过量或不足量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任何非治疗工伤所必须的手术。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实习生、退休返聘人员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存在除劳动关系以外其他关系的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二)未列明于保险合同的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本保险所列的承保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工伤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前述工伤在保险期间内复发的,保险人仍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新增损失部分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及补偿金;(五)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六)被保险人因合同(含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外;(七)被保险人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八)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院就医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九)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第十二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身故责任限额、每人停工留薪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名雇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第十四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及以书面形式说明过往三年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及雇员罹患职业病情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自解除之日起按日数比例退还已收取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雇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基础索赔材料:1.保险合同正本;2.加盖公章的《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正本;3.载有受损害雇员薪资的劳动合同正本,如劳动合同中未载明薪资或事故发生时受损害雇员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所载不符的,则应另行提供受损害雇员最新的薪资证明材料;4.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5.被保险人已向受伤雇员支付补偿金的支付凭证;6.发生劳动纠纷,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提供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7.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雇员因承保事故身故的,除“(一)基础索赔材料”中所载的资料外,还应提供:1.工伤保险协议医院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2.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3.被保险人的雇员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法院的相关宣告材料。(三)雇员因承保事故伤残的,除“(一)基础索赔材料”中所载的资料外,还应提供: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2.治疗工伤的相关诊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发票;3.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协议医院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十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伤残而依法应承担的属于本保险合同载明赔偿项目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停工留薪补偿金: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大于五天(保险合同中对此天数另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天数为准)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载明的停工留薪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或身故后,本补偿即行停止。(二)伤残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2006年11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07年5月1日实施)为受损害雇员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确定伤残等级后,保险人按照每人身故责任限额乘以本条款附录部分《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所载的该伤残等级对应的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确定该次事故的伤残责任限额,并在该限额内计算赔偿。同一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按照最重伤残等级依本条规定晋级后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责任限额。同一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造成不同器官或系统受到损伤或同一器官或系统不同部位和性质损伤的,保险人按照新受损器官或系统的伤残等级确定该次事故的伤残责任限额。同一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造成同一器官或系统受到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的,保险人根据最新的伤残情况确定该次事故的伤残责任限额,但在支付伤残补偿金时将扣除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补偿金。(三)身故补偿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载的每人身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人员向保险人同时申请伤残补偿金与身故赔偿金。就同一保险事故,依据本条计算的停工留薪补偿金与伤残补偿金之和超过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计算的该等级对应伤残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将按照该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保险人不负责承担。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付。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位雇员支付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对每位雇员累计支付的停工留薪补偿金以保单载明的每人停工留薪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对每位雇员的累计赔偿责任以保单载明的每人身故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三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特别的,保险人可以在其认为有利的情况下对任何索赔或诉讼进行和解,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的和解方案,对因此而产生的超出保险人原定和解金额的部分,保险人不予承担。第三十四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仅对保单中载明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四十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月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若是因投保人不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于合同解除生效日前1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若是因出现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受前述通知期限的限制。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若保险人因前述以外的任何其他情形解除本保险合同,应至少于合同解除生效日前15日书面通知投保人,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如以邮寄方式向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地址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则邮寄的证明应视作已进行通知的充分证明。附录(一)【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二)【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项目伤害程度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身故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一)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二)二级伤残95%(三)三级伤残85%(四)四级伤残70%(五)五级伤残55%(六)六级伤残30%(七)七级伤残15%(八)八级伤残7%(九)九级伤残5%(十)十级伤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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