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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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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法律制度完善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已经成为了一种很大众化的投资方式,但是就在风险投资过程中关于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一直都没有完善的制度进行约束。本文从分析了德国风险退出机制法律制度,并对我国的风险退出机制提出了见解,为进一步促进我国风险退出机制的完善关键词: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17-02作者简介:赵菁洋(1991-),男,吉林长春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一、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基本概述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2、是指风险投资机构其在风险企业发展到相对成熟或不能继续发展的情况下,将风险投资的资本由股权转为资本的形态,已完成资本的回报或者避免更多财产损失的机制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具体的特征如下:(一)衡量风险投资价值的最佳标准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多为具有潜力的高科技型企业,而高科技型企业及其产品一般都具有不确定性和较高的风险性,如何衡量其所产生的投资价值就需要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来做“标尺”以风险投资退出时资本的累加值的效率和价值为标准(二)实现的高收益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的结合任何的投资其最终所追求的目的便是获得预期的回报,“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特征决定了风险投资是一种高投入的投资,在风险
3、企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必须不断地注入风险资本,而且随着风险企业的发展资金投入量会越来越大,直到风险投资家通过架种方式退出风险企业。”[1]而分险退出机制正是得以实现风险投资回报的方式,这是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相适应的结合(三)有利于风险投资的再循环风险投资是一个循环的投资方式,风险投资者通过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后,又会寻找新的投资企业,实现风险投资的最大收益,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实现了投资资本的良性循环,并使得新的风险投资资本再次“回流”到风险资本体系中二、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的分析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以首次公开上市、企业的兼并和收购、风险资本的股权回购和清算四种方式,但
4、追其本源并没有具体的具文法律予以规定,仅仅以《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来作为参考(一)首次公开上市(IPO)首次公开上市发行是指企业或者公司第一次将其所有的股权向公众公开出售的方式。具体而言在风险投资领域中,风险企业不断的扩充自己的风险资本从而达到具体上市公司的要求经过既定程序,在经纪商和证券从业机构的“推波助澜”之下,通过首次公开上市发行,使得风险企业实现风险资本转化为自己股权的现实,达到其从风险领域中退出的,达到回收风险资本和资本增值的目的(二)兼并和收购企业的并购,是指一家风险企业通过产权的有偿转让,从而对另一个风险企业进行的整体和部分的并购。按所接受风险资本对
5、象的不同,被划分为一般并购和第二期并购,一般并购只是在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下所进行的风险资本的并购,风险企业通过此种方式退出,对于劣势落后企业选择退出的结果也并不是全部亏损,而对于接盘企业其有能力改变原退出风险企业的“现状”,从而盘活新风险资本领域环境。相对于一般并购,第二期并购则是面向风险投资公司的收购,在一般并购并不能很好的达到退盘接盘相结合的情况下,由风险投资公司完成风险资本二期投资(三)股权回购风险资的本股份回购,是指以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对风险投资机构的股权所进行的收购,从而达到风险资本从原风险机构退出的一种方式。但我国严格的对此种退出方式进行了限制。《公司法》第
6、一百四十三条明确了除非出现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四种情况,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且我国对程序性的要求和回购的份额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四)清算清算,是指企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企业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企业终止消灭的行为。[2]这是风险投资者最不想看到的一种退出方式三、德国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的分析(一)德国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的发展阶段德国的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大致被分为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90到1996
7、年风险退出方式主要表现在同业收购和回购,其中从证券市场退出的比例只是全观的一现并不占据主要的份额。第二个阶段从1997年到2003年,伴随着经济形势的改变,此阶段的风险资本退出总额比较前期有这迅猛的扩大。风险资本的大量退出反而更加刺激投资总量的增长。以IPO的退出为例,风险资本一般并不会在IPO的过程中退出而会选择在其锁定期的末期。更完善的退出方式并给予高额回报率不断的让更多的风险投资者选择在首次公开发行为主要的退出方式,在2000年时,首次公开发行已成为风险退出的主要方式。2004年到2007年间,德国风险投资迎来了第三个阶段,在证券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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