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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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研究我国食品安全刑法经历了无法可依、犯罪化、扩展三个阶段,现行刑法存在罪状、罪量和法定刑等方面的缺陷以及与食品经济法规的衔接、规制范围等方面的疏漏。受立法权限及刑法精神等限制,司法机关针对立法缺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存疑。由有权机关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是必然之选,应厘清刑事制裁在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规制中的地位,采用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多元立法模式,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关键词:食品安全;立法缺漏;司法文件;附属刑法;近年來,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预防和控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国家的行政监管和法律系统都应充分发挥作用,作为对违法行为最严厉制裁手段的刑事法律体系更应加强

2、对相关刑事违法行为的惩处。“刑事立法不能优柔寡断,因为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心全部依赖于公布与实施的权威法律规则,没有规则,一切正义、秩序都将是个飘忽不定的东西”。m检视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历史及现状,构建科学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系统,是刑法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明智之举。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历史沿革自1949年至今,我国经济制度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生产力水平逐步提高,人民生产生活物资更加丰足。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应,社会经济政策也不断发生着新的变化。随着食品生产流通行业的壮大和多元发展,根据一定阶段的社会实际情况,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宽到严的发展过程。

3、大致来看,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无法可依阶段(1949-1981年)1949年以后的很长时间我W实行计划经济,农业生产能力和食品供应水平都较低,人们对现代意义上的食品安全还没有明显的需求,并且当时的企业大部分为国营,没冇追逐私利的强烈动力,在政府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食品假冒仿冒问题十分少见。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没有设置刑事制裁,即使是关于食品安全的行政立法也很少。m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法典,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规定。同年W务院颁布《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违反条例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同法机关惩处。对于社会生活中开始出现的以工业酒精勾兑毒酒致人

4、死亡的案件,司法机关是采用类推的方法适用最相近似的罪名来定罪处罚。(二)犯罪化阶段(1982-1996年)20世纪八九十年代,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各种经济实体的利益追求逐渐被激发出来,食品领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伪劣食品的行为大增。1982年《食品卫生法(试行)》颁布,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定性为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制售假药三个罪名。1985年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将“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行为规定为投机倒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5、。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决定》具有单行刑法的性质,至此我国开始有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罪名,对相关行为不再完全依靠类比或适用通用罪名定罪处罚。(三)扩张阶段(1997年至今)在对1993年《决定》的继承和进一步丰富完善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伪劣商品犯罪,并规定食品安全的两个专门个罪。与《决定》相比,刑法典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成立时间提前,由两档法定刑修改为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三档法定刑梯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

6、式增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明确罚金数额。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的两个专门罪名作出完善,呈现出介入时间提前、调整范围扩人、制裁手段趋重等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修改部分概念和提法,使立法语言进一步完善和科学。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再使用“食品卫生”这一强调过程安全的提法,实现与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第二,修改适用刑罚的事由,降低适用较重档法定刑门槛。通过使用“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弹性较大的表述,使各罪适用重刑处罚的范围扩大。第三,具体的法定刑也有修改。主刑上

7、取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可以单处拘役的规定。附加刑上取消两罪的棊本犯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改变以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决定罚金的方式,确定无限额罚金。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缺漏分析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现行刑事立法仍存在很多缺陷和疏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朿着刑事司法系统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功能的发挥。(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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