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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案件接连发生,中国刑法学界对食品安全犯罪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从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时期、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时期、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扩张期。晚近中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呈现出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刑法介入的范围扩展、刑法介入的力度趋严等特点。未来中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应注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促进刑罚结构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加强对立法技术的反思、实行真正的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沿革立
2、法特点立法改进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案件接连发生,从2008年年初的毒饺子事件1到该年下半年的三鹿奶粉事件2,再到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3,一起起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案件不仅在国内外引起轩然大波,而且不断动摇着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2010年6月,相关机构对全国12个城市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在社会治安等11项安全问题调查问卷中,食品安全以72%的比例成为被调查对象最担心的安全问题。4另据《2010-2011年消费者食品安全信心报告》显示,近七成的受访者对食品安全状况没有安全感。52011年5月26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熊选国在接受采访时介绍:
3、自2008年起,全国法院系统判决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数量明显增长,如2008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84件,生效判决人数101人;2009年,审结148件,生效判决人数208人。除此之外,还有更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6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刑法学界关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研究也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一、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沿革(一)1949-1979:非犯罪化时期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国家实行的是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包括生产、销售食品在内,都是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管
4、理。由于政企不分,企业本身既无破产的风险,也缺乏追逐私利的动力,因而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犯罪在当时并不成为一个问题。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食品安全的监管主要采取行政措施,没有设置刑事制裁。7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建国后长期靠政策治理国家,法律体系迟迟没有建立健全起来,因而即便是规制食品安全的行政立法,也零星可数,如1953年卫生部颁发的《清凉饮食物管理暂行办法》、1965年国务院转发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等。可见当时的行政监管也主要是一种人治,而非法治。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尽管此前的1978年已经开启了改革开放,但由于
5、刑法典是在过去的草案上形成的,而且当时我国仍然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经济犯罪仍没有大量发生,因此这部刑法典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不过,当时社会上已经开始出现勾兑毒酒之类的案件,对此,实践中往往按照性质相似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8(二)1980-1996:犯罪化时期肇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改革开放,带动了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随着各种经济主体的利益追求被激发出来,社会上不断出现一些不法之徒,置人民群众的健康于不顾,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在这种情况下,1
6、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事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事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附属刑法的方式明确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宣告为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第114条和第164条分别为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制造、贩卖假药罪。91985年,最
7、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10针对伪劣商品不断增加、一度充斥于市的现实,为进一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一个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食品犯罪。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8、: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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