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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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摘要】面对严峻食品安全考验,以刑法的严厉性保护蔓延全社会的食品安全问题,刻不容缓。现行《刑法》针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规制存在滞后性,对该类犯罪的体系归属、刑罚设置、主观要件和对监管者渎职处罚等方面存在问题。本文从问题入手,并从罪名体系、刑罚力度、强化监管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则;建议  一、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  目前,根据《刑法》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2、品罪等。该些罪名,被放在刑法分则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刑法》中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者适用。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放走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等。  2011年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增加了新的罪名、专门做了规定,增加了食品监管失职罪,这是强化食品监管者责任的表现。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

3、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文件,是保护食品安全方而的又一大进步。对现行食品安全法规进行了与时俱进的调整,改变了食品安全主体范围较窄、定罪标准模糊、法律适用不准等问题。  二、刑法规制体系的缺陷  (一)罪名体系归属不当  目前,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仍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均为双重客体,一是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二是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表明立法者认为该类

4、罪侵害的主要客体为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但该规定低估了此类犯罪危害性,不利于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态势。  (二)刑罚设置不合理  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有两种刑罚,主刑和附加刑。罚金就是附加刑中的一种,被规定在食品安全在内的犯罪中。我国规定的罚金刑偏低。对于已经通过非法方式掘取高额利润的企业来讲,其犯罪的成本较低,根本起不到威胁作用。  我国设立的资格刑刑种太过简单,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目前,我国刑罚并不能真正有效的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责任人从事食品类行为的资格没有限制和取消。此外,根据我国《刑

5、法>规定,单位均不适用资格刑,不能满足现实打击食品安全单位犯罪的需要。  (三)主观要件的问题  立法者将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而限定为故意,但其主观罪过往往难以或者无法证明。以明知这种故意形式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成立条件,将增加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难度。且一些因过失给民众造成的危害,并不比故意犯罪造成的危害小,应当予以刑事惩罚。  (四)食品监管方面的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增加了一款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的规定,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行为的制裁力度。但罪名单

6、一,取证困难,处罚力度不大。监管者往往以食品监督是一项技能,现在的技能水平达不到对所有的食品问题以及隐蔽的安全隐患予以制约来申辩,以至出现追责无人,无人负责的局而。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调整刑法体系  犯罪主要客体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按刑法理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食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方而具有最严重犯罪的一切特征,直接威胁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完全应作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量刑定罪。这样将有助于提高刑法对食品

7、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  (二)完善刑罚设置  提高相关罪名罚金刑的幅度,以加大其处罚力度。对于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来说,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只是想图财绝不想害命,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使行为人在行为对其利益得失有一个权衡,如果得不偿失。并且还会附以较重的自由刑期,会使许多想挺而走险冒犯法律的人放弃这一非正常生财之道。  关于资格刑的问题,在刑罚体系中设置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这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和法人同时适用。对自然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己虽不独立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依其独有的

8、食品生产技能或其它资格而任职于食品行业的人。一类是具有营业资格并独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对于法人来讲,实行罚金和资格刑的并用的双罚制。在处罚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适用几十年或终身不得进入食品生产、销售、加工等各个领域。  (三)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取消相关犯罪中的明知规定,将过失的主观状态考虑在内。将过失入罪,那些存在严重业务过失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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