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渝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渝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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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市远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闻公司),住所地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东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市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市建委),住所地合川市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幼虹,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合川市建委干部。   上诉人远闻公司因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远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幼虹、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远闻公司于2000年3月至12月,经被告合川市建委及相关部门批准,在上什字东路400号(原288号)院内修建集资房,被告规划部门对该集资房工程在规划设计上进行了多次调整,先后共设计出三套建设方案,最后以三方间距为7.85米、9米、7.85米,底层面积为3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的七层房屋设计方案确定的。但原告在开工时未按规定完善放验线手续,改变了三方间距及建筑面积(建好

3、后三方间距为4.6米、7.3米、5.5米,底面积为313.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49.2平方米)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发现后于2001年2月22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建设,但原告拒不停工,强行修建房屋至七层完工。经合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其工程建筑质量合格。2002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是改变审批建筑面积;二是改变三方间距)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处罚款214920元。原告不服,向合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川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维

4、持被告合川建法罚(2002)4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3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作为合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有权对辖区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修建集资房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在开工建设时,未完善放验线手续,便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房屋建筑面积及三方间距,并且被告立案调查后多次责令原告停工建设,但原告拒不服从,仍违法将房屋修建完工,完工后又未经规划验收认可,原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

5、、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和第十五项“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之规定,属严重违法建设行为,被告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214920元”,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应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川市建委2002年11月3日作出的合川建法罚[200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

6、书》。   上诉人远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根据规划要求及设计图纸,请规划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定点放线,并由规划部门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开始施工的,并非原审认定的“在开工时未按规划完善放线等手续,也未按批准图纸间距要求进行修建”的事实。2、被上诉人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总平面图是虚假的。如果间距为7.85米、7.85米和9米,此地根本无法修建18米×16.8米的房屋。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修建的房屋面积超过审批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修建的集资房不属违法建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合川市建委的合川建法罚(200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合川

7、市建委答辩称,1、合川市建委为上诉人颁发的(2000)合规建字第2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底层面积为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为7.85米、7.85米和9米,但上诉人在开工建设后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施工建设。被上诉人发现后多次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建设,但上诉人强行将房屋修建至七楼完工。2、上诉人确有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行为,且拒不服从规划管理,被上诉人依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合川建法罚(200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合川市建委向原审

8、法院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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