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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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中心路82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法定代表人崔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1955年11月出生,系该公司保卫科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88号。上诉人路泰公司因道路通行

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3)铜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唐小平、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渝C/26658号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车行至永铜路62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而借道行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围龙往铜梁方向行驶的渝C/086

3、0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铜永路系收费公路,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28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损失也不实,保险公司已承担了部份风险;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公路是二级开放公路,公路上突发事件是正常的,路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驾驶员借道行驶是违章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铜路系上诉人路泰

4、公司依法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2002年1月28日7时左右,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渝C/26658号中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该车交纳通行费后行至永铜路62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煤堆(系第三人倾倒在公路上的原煤,公路靠右路面被占一半,设置时间是2002年1月27日晚,无法查明此人身份)而借道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围龙镇向铜梁方向行驶的渝C/086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现场勘查记录主要载明,事故现场公路路面可行线宽7.109米,障碍

5、物位于公路右边,占据公路右边4米,面积长6.9米,宽5.9米,高1.2米。中车左后轮刹痕起于障碍物前端,距左可行线4米,向左斜滑过路面,左后轮滑至距左可行线1.1米处时,向左前横滑1.7米后止于左可行线上,止点位于障碍物后端。中车左后轮刹痕起点至距左可行线1.1米处的止点长度为18.8米。2002年2月5日,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2002年12月26日,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赔偿了205281.5l元(其中含唐某死亡困难补助费2000元,事故

6、四六分成补助费8000元),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路泰公司给予赔偿未果,遂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变更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101104.0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书、公路收费票、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变更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10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如下判决:关

7、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出示了事故客车(渝C/26658)行驶证,证明了事故车系龙华公司所有,而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系重庆龙华公司所有,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出事点的公路系收费公路,收费方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和路面的平整,而正是由于被告的失职,未能及时排除公路上的障碍,导致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车辆违章行驶而发生,且被告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是1月27日晚设置的,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

8、事故,只能由路障设置者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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