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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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家庭是构成社会的重要单位,也是人类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个人来说,家庭是一个人生活和精神归属,家庭的稳定和快乐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乃至全人类都是至关重要,失去稳定或者是破碎的家庭往往会带给个人和社会以灾难的破坏。而家庭的基础则是婚姻,每个家庭都以婚姻作为基础,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因此维护和完善婚姻登记的制度是永远不过时的话题。一下将要介绍的就是中国婚姻登记制度中的一些不足,以及如何完善。一、婚姻登记的基本理论所谓婚姻,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的婚姻指一男一女合意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狭义的婚姻指一男一女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合意。正确理解婚姻生效要件,婚姻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生效要件有:主体要件,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要求当事人要达到法定婚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当事人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有:禁止重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婚姻登记的概念是指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二、婚姻登记的法律制度我国现有的

3、有关于婚姻登记的法律基本上有两个依据,一个就是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特点,对比于之前的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应该说是更加以人为本。一个很明显的地方就是新的条例比旧的条例少了“管理”两个字,无论从条例的内容和条例的名称看,减少行政化的意图还是很明显的。另外一个特点就是比以前的条例在程序上简化了许多,删除了一些繁杂的程序,使无论是婚姻登记还是离婚都变得十分便捷。关于我国《婚姻法》里面提到的婚姻登记的规定,便是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

4、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再一次表明,我国的婚姻成立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并且由统一的部门机关做好登记。以上是构成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所有,按效力来说,若《婚姻登记条例》中有与《婚姻法》的规定有冲突的,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三、我国婚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程序过于简单,监督薄弱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只涉及到结婚和离婚,没有就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多样问题进行规范,这样会导致我国的婚姻登记越来越偏离社会实际。其中的重婚问题更是不断出现,程序过于简单,更是助长了此类状况的发生。由于全国各地的婚姻登记处无法连通,因此对于重婚的

5、情况就更加难发现。条例中关于登记人员没有起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重婚的出现,也缺乏有力的惩罚制度。(二)《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等法律不协调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架空我国《婚姻法》第7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规定。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7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不仅是对“婚前检查”应有的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母婴保健法》有冲突,

6、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患有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男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由于《婚记条例》的法律地位低于《母婴保健法》,因此《婚姻登记条例》不能改变《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程序上使离婚变得十分的便捷。虽然离婚自由在法律中被确认为是历史的进步,但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的离婚都是好的,更不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待婚姻。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以严肃的态度认真对待,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权,否则,离婚所带来的就决不会是福音,而是人生的陷阱。因此,

7、我国婚姻法一方面确认了公民享有离婚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又明确反对轻率离婚,因为轻率离婚并不是解决婚姻冲突的良药,而是一种不理智的,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有损害的行为。所以在制订有关离婚制度时,必须考虑各种因素,既要保证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四、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一)适度加强婚前检查,打破对于婚前检查的机构垄断以往婚前强制检查的规定实有不妥,使婚前检查变得重形式而轻内容,加上婚检的费用收取不透明且高,使得婚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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