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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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假释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措施,对于犯罪人员予以改造,同时鼓励和鞭策犯罪者认真改造罪过,在其渴望自由心理上给予正面刺激,促使犯罪人改过迁善,消除反社会性格,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假释制度仍然存在不足就其本身及其实际操作规程反映出一些问题如下:当前假释的实质条件不够明确;假释适用的具体情形不明确;适用条件过于苛刻;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存在漏洞。应采取措施如下:建立再犯预测机制;严格把握禁止适用假释条件;取消对累犯和暴力性罪犯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  关键词:

2、假释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093-03  假释制度自19世纪中叶肇始于英国,至今虽不过一百多年时间,却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刑法执行制度,而且有日渐扩大的趋势。在19世纪中、后时期,世界多数国家实现了近代假释制度的建制。1928年伦敦的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便成为各国无不采用的行刑制度。在我国法制历史上,假释制度最早规定在1910年清朝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刑法中也有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立法中也保留了假释制度。假释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之一,已为绝大多数国

3、家所采用,它在弥补长期自由刑之弊端、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和促进受刑人重新回归社会方面取得了成效。  一、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存在的不足  据有关统计数字统计显示,美国1993年的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3年的假释率为36%,我国香港特区1994年的假释率达48%,相比之下,我国的假释率是2%,2000年的假释率是1.63%,平均假释率仅为2%,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的3%的标准。与此同时,减刑却在大量适用,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种刑罚制度。从实质上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而假释是

4、附加条件的释放,对减刑的适用理应比假释更为慎重,更加严格,但是由于假释所带来的犯罪风险远远高于减刑,导致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减刑,而对于假释采取极为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假释制度的价值首先是服务于刑法目的实现。刑罚的功能不仅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对犯罪人予以改造,而假释具有鼓励和鞭策犯罪人改造的作用,它能利用犯罪人渴望给予其正面刺激,促使犯罪人改过迁善,通过执行刑罚来消除其反社会性格,如果犯罪人确有悔改,符合假释条件,即可附条件释放出狱。  假释还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罪人已从原来与社会隔离的状态过渡

5、到相对自由的非监禁生活,假释作为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桥梁,使其能比较顺利地及早适应正常德社会生活。从法理层面进行探讨,对假释后缺陷如下:当前假释的实质条件不够明确。现行《刑法》第81条第3款将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然而,如何预测和评判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现行的立法环节并无明确的规定,再犯预测尚缺乏科学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地方的高级法院对办理假释案件规定了实施细则,对假释的条件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化。  假释适用的具体情形不明确,服刑期间内又犯罪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的,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是否适用

6、假释,由于西方并无明文规定,导致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的出现。适用条件过于苛刻,适用对象过于狭窄。现行的《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累犯约占在押犯总数的13%,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也占在押犯罪总数的34%,也就是说,在全国的在押犯有相当多的罪犯不适用假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存在漏洞。实践中无期徒刑犯人在实际执行10年刑期以上被假释的概率为零,而由无期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被假释的也几乎没有,以至于《刑法》在假释考验期限上存在的漏洞

7、无从得以发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假释,而不能按照有期徒刑的1/2计算,但是法律并未对此种形势下的假释考验期限做出规定,结合《刑法》第80条和第83条的规定,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其考验期限为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的结论。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无期徒刑减刑后被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限超过10年的

8、情形,从而比不经减刑,直接假释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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