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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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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輔導手冊洪儷瑜、翁素珍嚴重情緒障礙(亦見簡稱情緒障礙或情障)學生為我國特殊教育法所定義的身心障礙類別之一,特殊教育主要的精神在保障這群因為行為或情緒問題所致之學習不利的學生,很多人都以為特殊教育僅在保障因為生理(肢體或身體)或感官(視覺或聽覺)方面障礙的特殊學生,事實上,根據民國86年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就說明了特殊教育所保障的身心障礙,「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所以,「嚴重情緒障礙」就是條文中所指的心理顯著障礙之一,係行為或情緒方面有困難而致需要特殊教育和相關服務的
2、特殊學生。一、定義與內涵(一)歷史演變「嚴重情緒障礙」用詞於民國86年首次出現在我國特殊教育法,然而該類學生早在民國59年即被納為特殊教育的服務範圍,只是這二十餘年的過程中,「嚴重情緒障礙」在名詞與內涵上出現過不少變化,因此,認識「嚴重情緒障礙」的名詞與內涵的演變,才不致於有所混淆。「嚴重情緒障礙」在民國59年「臺灣省特殊教育推行辦法」以「性格及行為異常」一詞被列為特殊教育服務對象,其後這類學生在我國特殊教育之發展中曾出現多種不同的名稱與內容,由表一可見我國官方法定名詞使用「異常」為多,然而,一般非官方的場合卻常見「情緒障礙
3、」一詞,台北市立師院附小於民國74年成立「情緒障礙班」即為一例,國內也常見混用美國法令所規定的「嚴重情緒困擾」(seriouslyemotionaldisturbance)、或美國學界所用的「行為異常」(behavioraldisorder)或英國的「情緒或行為困難」(emotionalandbehavioraldifficulty)等名詞,這些不同的名詞,事實上所指的都是因為行為或情緒方面的困難的特殊學生。表一、我國歷年來「嚴重情緒障礙」類使用名稱年代出處使用名稱民國59年臺灣省特殊教育推行辦法「性格及行為異常」民國73年
4、特殊教育法「性格異常」、「行為異常」民國81年第二次特殊兒童普查「性格及行為異常」民國86年特殊教育法 「嚴重情緒障礙」除了名詞的分歧外,我國過去在情障教育之定義與鑑定之實施也相當不一致,全國第一個以情緒障礙為名的特殊班,設於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以招收自閉症學生為主要對象,迄今仍有情緒障礙班以自閉症學生為主要服務對象。然而,在81年教育部首次正式所提出「性格異常」與「行為異常」之定義,當時除了說明對象在行為或人格之異常表現以及成因之外,對於如何鑑定以及異常的嚴重程度等二者並未清楚的交代。「性格異常指青少年或兒童時期由於體質、生
5、理、心理或長期外在因素之影響,造成人格發展之缺陷,導致其生活內容、思考方式或行為表現僵滯或偏差者,此種現象通常持續到成年。」(教育部,民81,「語言障礙、身體病弱、性格異常、行為異常、學習障礙暨多重障礙學生鑑定標準及就學輔導原則要點」)「行為異常指在生活中表現之行為顯著異於生活常規或年齡發展常態,並妨害其學習表現、情緒、人際關係、或妨害他人學習者。」(教育部,民81,「語言障礙、身體病弱、性格異常、行為異常、學習障礙暨多重障礙學生鑑定標準及就學輔導原則要點」)(二)定義與內涵民國86年新修訂之特特殊教育法除了將「行為異常」和
6、「性格異常」二者合併外,定義的內容也較前者具體,而且也引用精神醫學診斷說明。根據民國87年的「身心障礙暨資賦優異鑑定原則鑑定基準」第九條之定義內容如下: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基準如下:(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二)除在
7、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綜合上述定義,可以發現嚴重情緒障礙主要包括下列六項重要特徵:1.主要問題在行為或情緒反應顯著異常;2.問題的嚴重程度需要長期而且明顯的,且經普通教育之一般輔導無顯著成效者;3.問題的異常性之鑑定以年齡發展、文化之常態為標準;4.問題的結果需導致妨礙學習,或對學校教育成效有負面之影響者,且會出現在學校以外之情境;5.問題成因的需要排除適應困難非智力、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影響者;6.問題的
8、類型包括精神醫學診斷的五大項疾患(disorder)範圍。(三)與心理衛生工作服務對象之異同在特殊教育所定義的這類學生與一般心理衛生工作所服務對象雖有重疊,都是行為或情緒上有適應困難者,尤其是與一般學校輔導工作服務的對象,有所不同,主要差異如下:1.這些學生之行為或情緒的問題需顯著異於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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