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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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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思考吴瞻泉【摘要】本文从债的基本原理、夫妻财产制度和司法实践等角度,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视角出发,探讨了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既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又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建议。【关键词】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利益婚姻关系终止时,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如何充分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如何既保护夫妻的财产利益,又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
2、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在离婚案件中也普遍难以处理。本文试图对这个问题作简单探讨,提出个人的显浅见解。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其主要理由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而法院在没有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按一定
3、比例分担债务的做法,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也违背了债权的基本原理,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害了债权人对债的处分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但应当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六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表明审理婚姻家庭
4、案件时是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且部分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如果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别案处理,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而且容易发生两案处理结果互相矛盾,造成诉讼程序的繁杂。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姻案件中应当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仅限于对共同债务分担责任的确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其主要理由是:就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
5、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见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后,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能回避的问题,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涉及对共同债务在男女双方的内部的确认及责任分担问题,其责任认定及分担比例如何分配并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主要理由如下:(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取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债务属性连带债务是连带之债的一种。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
6、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如果债务人与各债务人之间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负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之债。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对债权人来说,任何一方都具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这是由夫妻关系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种身份的特殊性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既可以是法定连带债务,也可以是约定连带债务)而非按份债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对债权人都
7、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向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履行,即夫妻双方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这种连带属性,决定了对双方内部债务无论怎样确定共同债务数额和分担比例(即无论是双方约定分担比例还是由法院判定分担比例),都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方式的确定,只是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免除其一方或双方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即不能对债权人正当行使债权造成任何阻碍。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存在经债权人同意问题,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
8、益。(二)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夫妻财产分割的必然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分割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最终归属,是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分割可分为积极财产分割和消极财产分割。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属消极财产分割。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落实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在讨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时,我们不能离开夫妻财产制度。因为“夫妻财产制的目的固然在确保男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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