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开证行以寄单行表提不符点为由拒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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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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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证行以寄单行表提不符点为由拒付案基本案情        开证行应申请人开出一份即期可转让自由议付信用证,经通知行通知给收益人。因信用证中同时存在“FREEONBOARDPLANE”和“FREIGHTPREPAID”条款的问题,通知行要求开证行加以澄清。开证行于是应申请人要求将“FREIGHTPREPAID”改为“FREIGHTTOCOLLECT”,并向通知行发出修改电。        收益人向寄单行提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寄单行发现单据上显示的仍然是信用证修改前的“FREIGHTPREPAID”条款,认为构

2、成不符点,但在寄往开证行的面函上注明“DUETODISCREPANCY(IES)IDENTLFIEDDOCUMENTSAREFORWARDEDONAACCEPTANCEBASISUNDERPROTECTIONOFUCP500ARTICLE(F),PLEASECONTACTAPPLICANTFORACCEPTNCE。DISCREPANCE:AIRWAYBILLMARKEDFREIGHTPREPAIDINLIEUOFFREIGHTTOCOLLECT”。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上述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而

3、收益人以未接受信用证修改为由,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收益人对开证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        实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寄单行在面函中表提的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        1.收益人未声明接受或不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但提交了与修改前的信用证相一致的单据,应认定单证相符,不能以此为由提出拒付。        UCP500第9条DIII款规定:“在收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收益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U

4、CP500只规定如果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信用证一致,就认为收益人以接受修改;至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信用证不一致时,是否可认为收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呢?UCP500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一般都是视同拒绝接受修改。        本案中的收益人从未表示过接受过修改,提交的单据又是符合原信用证条款的,因此应认为收益人已拒绝修改,愿信用证条款继续有效。开证行试图证明收益人已默认接受修改,其理由之一是收益人已获悉了信用证修改却未表示拒绝。然而,从UCP500的规定来看,默认接受修改的推断只能从提交相符单据的事实得出,

5、未明示拒绝即等于默认接受的论点则缺少能够为UCP500所支持的论据。        2.寄单行在面函上表提的不符点既不能作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也不能作为收益人承认不符点的证明。        UCP500第14条B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就是说,不论是开证行还是寄单行来说,都应仅从单据本身出发确定是否相符。对于寄单行来说,它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是基于自己对单据的判断,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代表收益人的观点,因此

6、不能认为寄单行声明不符点就等同于收益人对不符点的承认。对于开证行来说,它提出拒付同样也只能依据自己对单据的判断,寄单行作为其指定银行预先进行的审单,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代表开证行的最终结论。开证行不能仅仅因为寄单行表提不符点就摆脱独立审单的责任,相反必须认真审核单据并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本案中,尽管寄单行已经向开证行指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但是考虑到UCP500关于信用证修改问题的规定,开证行审单后还是应当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即单据于信用证条款并无不符之处。        3.开证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U

7、CP500规定处于信用证业务各个环节中的银行,不论是开证行还是其指定银行,都应当独立履行审核单据的职责,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然而,在实际业务中,这一基本规定很容易被疏忽过去。特别是在寄单行已经明确指出单据中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往往不再对单据重新进行审核,而是以寄单行不符点声明作为拒付或自行联系申请人的基础。这中间潜在的问题,正如本案所反映的那样,是寄单行关于不符点的初步判断可能会误导开证行,使其作出按照UCP500本不该作出的拒付。因此,开证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切记独立审核单据,不可为

8、寄单行的寄单面函标注所左右,影响自己对信用证项下有关责任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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