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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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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证行拒付的性质及其拒付权的独立特点》-->《开证行拒付的性质及其拒付权的独立特点》-国际商法论文写作指导摘要:关于《开证行拒付的性质及其拒付权的独立特点》的国际商法论文写作指导:信用证机制下开证行拒付行为的性质及开证行在享有拒付权时的独立性问题迄今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认为银行的拒付行为在信用证项下不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属性,实践中开证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并不意味着开证申请人享有拒付权。关键词:拒付性;拒付权;独立信用证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成为当今国际贸易实务中重要的结算工具之一。买方(开证申请人)通过设定信用证条款来保证货物符
2、合自己的要求,而卖方(受益人)控制着单据,只要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就能获得开证行付款,银行在这一交易中可以获得佣金,从而达到三方“共赢”的局面。然而,开证行予以付款是有条件的,即遵循单证相符原则。若单证或单据存在瑕疵银行便得以拒付。一、开证行拒付的性质对于开证行的拒付行为,一般学者笼统称之为开证行的“拒付权”。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开证行同开证申请人在开证协议中约定,若单据不符造成错误支付或单据相符却不当拒付,开证行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审单便成为开证行的义务,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履行审单义务的一项结果,是开证行的正当权利。
3、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既然是开证行履行义务的一项结果,又何谈是其权利?权利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情境中具有不同的属性。笔者认为开证行的拒付行为对于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而言具有不同的性质。针对开证申请人,拒付是开证行的义务;针对受益人,拒付是开证行的权利。(一)拒付的义务性在开证协议中开证行同开证申请人约定开证行须确保单证相符。若单证相符开证行予以付款,之后开证申请人才付款赎单;反之,若单证不符开证行必须拒付,否则开证申请人解除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义务。从上述约定可知,开证行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不可能对自身利益置若罔闻。若轻易违反此义务,
4、它将丧失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从而得不到任何偿付。因此,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履行自身审单义务的一项结果,是其履行义务的一个自然延伸和行为的连续。(二)拒付的权利性对于受益人而言,一旦信用证有效开立,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要求开证行独立的承担付款责任,它与作为其基础的开证协议完全独立。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必然要求银行享有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的权利。因此对于受益人,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的权利。总之,银行的拒付行为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当事人其性质有所差异。在界定拒付权时笔者认为应该明晰拒付行为的
5、性质,以期在特定范围研究拒付权。二、开证行的拒付权独立于开证申请人UCP600规定,“开证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实践中,我国银行的一般做法是:“初审单据找出较明显的不符点,批注在来单通知书上连同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请其告知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意见,据此开证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因此,不少人认为一旦出现单证不符,银行就有义务联系开证申请人作为其拒付的渠道。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开证行在实务中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赋予开证行权利而不是义务。开证行可以在出现不符时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也可以不联系申请人
6、直接做出拒付的决定。之所以联系申请人主要是基于:1.减少银行的拒付率,完成信用证交易来保证银行佣金,树立良好信誉形象;2降低银行对外承兑或付款后申请人不予偿付的风险并及时取得报酬。但是由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是独立的,如果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拒付了单据,即“当申请人接受才付款,不接受不符点不付”,一旦发生不当拒付,开证行只能自己承担,不能借口是由于申请人指示拒付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申请人也无义务为开证行的不当拒付买单。这种责任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开证行审单和拒付的独立性。因此,银行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
7、并不是意味着申请人有拒付权,而依然是开证行单独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其实质是授权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而受益人提交不符单据被认为是请求修改信用证。实践中,对信用证的修改一般有较严格的程序,它须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三者同意。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认为,开证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的行为能够保证受益人货款的实现,对受益人不会造成损害,因此推定受益人请求并同意修改信用证。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对不符点的接受表明它同意对原信用证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时银行对于修改后的信用证可依
8、然按照是否符合单证相符原则这一付款条件决定兑付。三、开证行的拒付权独立于指定行(一)开证行的拒付权独立于保兑行若一份信用证根据开证行的授权得到某一保兑行的保兑,则该信用证就获得了“双重”付款保障,不仅开证行负有承兑相符交单的义务,保兑行也成为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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