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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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2、第1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知名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法律论文全文阅读在Voest-AlpineTradingUS

3、ACorp.v.BankofChina(N.Y.L.J.,13June1997,at25(N.Y.Sup.Ct.1997))案中,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OF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THEDOCUMENTS”或“DOCUMENTSNOT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

4、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eanentsareheldatyour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attertotheapplicantandailtonBank,N.A.v.KookminBank(98Civ.2162(LAK),1999U.S.Dist.LEXIS6073(S.D.N.Y.28April1999)[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presentment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

5、措辞为THEDESCRIPTIONOFGOODSDIFFERFROML/C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

6、CC)SECTION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togivethenoticespecifiedinsubsection(b)ortomentionfraud,forgery,orexpirationinthenoticedoesnotprecludetheissuerfromassertingasabasisfor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TOGIVENOTICET

7、HATAPRESENTATIONADEAFTERTHEEXPIRATIONDATEDOESNOTPRECLUDEDISHONORFORTHAT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OfficialmentaryOntheInternationalStandbyPracticebyJamesE.Byrne)。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TodiExportsv.AmravSportsercialv.ChinaM

8、erchantsBank[2002]E…”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T734的77B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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