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开证行的独立拒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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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用证开证行的独立拒付权  开证行在信用证审单的过程中,根据UCP500的规则进行操作,时常与现时的一些新的理念发生矛盾。银行也明知一些新的理念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和UCP500所形成的规则的惯例性,开证行必须依据UCP500所形成的惯例审单,并按照UCP500的规定对单证是否拒付作出独立的判断,以降低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一、联系申请人并不意味申请人有拒付权    在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中,不少人对银行的审单责任存有误解:有的认为银行凭假单据付款,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也有人引用UCP500的规定,认为银行可以联系申

2、请人,即可依申请人付款意愿行事,作为申请人拒付的渠道;或者认为出现单证不符,银行有义务联系申请人,不须受益人参与;还有人认为UCPP500第14条c款的规定为“拒付以开证申请人为准”的观点给予了一定的支持。①  但是,“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是否就表示信用证的拒付以开证申请人的意志为准?目前尚无定论,所以,各国在审单业务中仍各持己见。目前,国内银行的一般做法是:初审单据找出较明显的不符点,批注在来单通知书上,连同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请其告知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意见,据此开证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采用此方法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

3、一,大大减少对外拒付的次数,从而维护开证行良好的对外形象。只有在申请人拒受时,开证行才对外拒付,申请人接受时,即使单据存在瑕疵开证行也不对外拒付。第二,手续减化,银行工作量减少。因为审单以申请人为主,减少了银行审单工作量;拒付次数减少,减少了银行办理对外拒付手续的工作量。第三,开证行可降低其对外承兑或付款后,申请人不予偿付的风险,及时取得报酬。因为开证行是严格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来决定是否拒单的。第四,将拒付与否的决定权交给申请人,较受申请人欢迎,有利于增进银贸感情。然而,我们认为,上述做法的优点却正是开证行的风险所在,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理由有三:  第一

4、,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拒付只是使开证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却丝毫未降低其风险。因为开证行风险的降低是建立在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不变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始终不变,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不会有风险;但如果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兑或付款后改变了决定,认为应当拒付,则开证行的处境就十分难堪。例如在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所处理的ICCCR001号案件中,②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认为:本案十的开证申请书只规定“(申请人)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而未提到“即使单据存在不符,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开证行应依申清人指示办理付

5、款”。故此合同未免除开证行审单责任。而根据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关系一方应将其已知的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或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告知对方。据此,开证行应该审单并将合理的不符点通知申请人。未尽此责,开证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然,此案中申请人接受单据并同意承兑,开证行据此对外承兑,申请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如开证行与申请人签署了信托协议,规定开证行将收到的单据以信托方式转交给申请人,并委托其代行或单独履行审单责任,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审单责任。[2],可见,这种情况并非少见,因为申请人做出拒付与否决定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单据本身,他考虑更多的是

6、货物本身和市场行情等因素:一旦这些因素发生变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便会拒绝付款赎单,损失只能由开证行自行承担。因为根据开证申请书的约定,拒收不符单据是申请人的权利。实务中,开证行为防患于未然,往往与申请人约定: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承担。[3]  第二,将不符单据提前放给申请人往往会给开证行带来风险,损害开证行的信誉。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

7、为单据有不符点,就更不应该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因为一旦将不符单据交给了申清人,开证行将失去对单据的控制,又如何负责呢?而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退回交单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实践中不排除这种情况:中清人拿到单据后立即提走货物,但却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而开证行考虑到与申请人的关系,便在不掌握单据的情况下对外拒付。这种做法有时会奏效,但万一被发现,则开证行非但要对外支付本金加利息,而且信誉也会受到损失。  第三,UCP500授权开证行

8、自行联系申请人并非表示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对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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