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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2
《国立新竹教育大学教师聘任及升等审查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84.06.19本校八十三學年度第三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85.01.18本校八十四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85.05.23本校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86.05.29本校八十五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87.01.20本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二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88.05.03本校八十七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88.10.18本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0.05.21本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2.10.20本校九十二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
2、議修正通過94.04.21本校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4.10.31本校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4.12.19本校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5.03.27本校九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5.05.29本校九十四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5.12.25本校九十五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6.03.26本校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6.05.28本校九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6.10.29本校九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一條 本辦法
3、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訂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審 議該辦法第五條所定事項。第一章教師之遴聘第二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須具下列資格:一、講師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講師證書者。(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成績優良者。二、助理教授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助理教授證書者。(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講師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
4、者。三、副教授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副教授證書者。(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三)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四、教授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教授證書者。(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6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一)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具有中央研究院或相當學術地位機構之助理研
5、究員、副研究員或研究員聘書者,得比照聘為本校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第三條 前條各款教師之遴聘須有編制缺額,並須具有適當講授課程及足夠之授課時數。 第四條 教師之遴聘須依下列程序推荐之:一、新聘教師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通過後送院教評會審查,由該學院院長簽會相關處室轉陳校長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以學位資格應徵人員須先檢具學歷證件及著作,經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初審通過者之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通過後,再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複審通過者再送人事室彙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審。前開著作
6、外審及格標準比照本校專任教師升等之著作外審審查標準,惟不計列其教學服務成績。三、推荐時,應簽註擬聘教師職級,適合講授課程及足夠授課時數,並檢附有關證件或著作目錄。四、人事室應就員額狀況及其任用資格審慎核符。各單位遴聘教師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聘任。但兼任教師因故不及提會時,經簽會人事室核符任用資格並經校長核定後,得先行延聘再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第五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待不清或有不良紀錄者不得遴聘為教師;已屆退休年齡者,不得遴聘為專任教師。第二章教師之資格審查與解聘(停聘)第六條 初任教師除
7、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規定檢齊證件或著作辦理資格審查,逾期不送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聘約期滿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初任兼任教師,須在本校任教滿二年,始得辦理資格審查。第七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6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
8、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八條 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有前條第一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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