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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研报告112020年4月19日
1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研报告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各个环节增值因素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经过本环节的销售税金扣除上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间接实现。在这个过程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主要凭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能够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征收增值税的核心环节。在某种意义上讲,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现钞价值,也就是看中了这其中的门道,从增值税诞生的那一天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就一直肆虐不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惩治就一天没有停止。而能否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一直是悬在税务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税务处理相关法律依据: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一)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020年4月19日
2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她人、为自己、让她人为自己、介绍她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她人、为自己、让她人为自己、介绍她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她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司法机关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她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她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她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表述上调整,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可见,虽然虚开案件众多,名称耳熟能详,可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文件却较少,最初的定义是转发高院的规定并作出的解释。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这样,作为发票的直接管理机关才有了自己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112020年4月19日
3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增值税的链条原理决定了一张发票要联系起开具与接受两方企业,而除了“为自己虚开”这一特殊情形,我们要对双方企业在虚开这一概念下的认定和处理分别进行分析,下面先看看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具体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注:该条文已经失效)“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15号:(注:该条文已经失效)“《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补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三零五号)收悉,关于企业为她人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征补税款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零一五号)作出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112020年4月19日
4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该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于手写阶段,并未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头小尾”的方式较为常见,有没有实际交易均能够采用该方式,这种方式犯罪手段既少申报了销项税,又全额抵扣了进项税,国家损失严重。这时为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就要对少申报的税款予以补税,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是能够同时进行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的。但在此之前,无相关文件针对“虚开”这一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描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她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她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她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能够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入了虚开的定义,并针对虚开行为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处罚标准。112020年4月19日
5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推行,基本上杜绝了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这样一般意义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销方就不存在补税的概念了,而只对虚开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能够移送,这是税不重复征收基本原则的体现。可见虽然政策规定几经解释,但无论从开具方虚开认定及相关处理,还是比较清晰的。当前一般意义上的销方虚开,税务处理上也比较简单且依据充分。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受票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112020年4月19日
6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一、受票方利用她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注意,文件规定的都是强制认定恶意取得的条件,一旦满足,能够定性偷税。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她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12020年4月19日
7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182号),这一规定的出台存进一步明确了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注意,文件规定的都是强制认定恶意取得的条件,一旦满足,能够定性偷税。-问题,名称印章销售地都相符,票不对呢,企业索要证照的前提是自己有有效的审核机制,否则,为了其为了虚开而索要就没有实际的管理意义。(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87号),第一次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区别对待。“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本文件的出台有其历史背景和实用价值,随着金税系统的升级换代,“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的表述基本已无意义,而“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的取证较难,该文件对存在真实交易但无法定性发票来历的案件容易被滥用。112020年4月19日
8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四)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240号),进一步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情况予以明确。(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经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112020年4月19日
9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第(五)条是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无论进项认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与否,销项满足真实经营的条件且发票取得、开具合法,均不认定销项发票虚开。可见,根据以上诸多规定,购销双方在虚开案件中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定性,又因具体情况甚至对政策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诸多认定结果。结合对购货方取得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类案件的查处,笔者发现一种处理意见倾向为,只要从购货方取得证据支持有货交易,且未发现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处理上倾向善意认定。该文件的出台,符合当时的管理环境,此文件是11月16日下发的,当时防伪税控系统还未在全国全面推行,10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大部分还是手工票,因此存在销售方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具的条件。可是,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范围的全面推行,税控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开具已能被税务机关所严格控制,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具备“非法手段获得”的条件。112020年4月19日
10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无论是经过任何其它非法途径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将不在满足四要素同时成立的前提,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11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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