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昂格尔法律秩序概念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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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昂格尔法律秩序概念的解读昂格尔作为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一书中,昂格尔对自由主义法学进行了批判,并提出了法律秩序的概念。一、昂格尔对社会理论的看法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一书中,昂格尔开篇以社会理论的大视野从宏观阐释了法律对社会的重要作用。社会理论是对社会的研究,最早萌发于孟德斯鸠及其同时代人的著述,后在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的著作中达到某种顶点。昂格尔认为他所处的20世纪70年代社会理论正处在一个“危机”之中。解决这个问题存在的困惑,主要有三个问题:第一是方法问题,我们应该怎样在思想和语言中描绘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第二是社会秩序问题,什么将社会维系在一起?社会秩序产生于人们对社会

2、本身存在的深层困惑。第三是现代性问题。当现代社会出现于欧洲的时候,什么特点使它与其他社会社会形态相互区别,以及这一现代社会的自我意识与它的现实之间是个什么联系,它的表象与它的真实之间是什么联系。这三个问题又相互联系,他们共同构成了经典社会理论的统一性,一种基于共同困境而产生的统一性。而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是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试图理解法律的意义的努力把我们直接带到了“未解决的社会理论的困惑的中心地带”。二、三种法律类型和法治观昂格尔通过讨论法律类型和社会形态的关系来研究社会秩序问题。昂格尔提出了三个法律概念: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所谓习惯法,就是由一些含蓄的行为标准而不是公式化的行为规则所构成

3、的行为模式和规范。它产生于具有共同伦理信念的原始共同体之中。习惯法不具备公共性与实在性。他的非公共性表现在习惯是由具有联系紧密的生存关系的社会成员默认的,而不是由政府来规定和颁布的。习惯缺乏实在性表现在它贯穿于日常生活中,成为一种默会知识,形成一种心照不宣的行为标准,勿需诉诸文字。与成文法相比,习惯也特别不准确。与习惯法不同,官僚法是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确立的具有强制性的成文的规则,具有很重的行政色彩,专属于中央集权的统治者和他们的专业助手的活动领域。这种法律是由政府蓄意强加的,而不是社会自发形成的。在官僚法即规则性法律的情况下,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已经得以确立,而且某些行为标准已经采取了明确

4、地命令、禁止或许可的形式。在昂格尔看来,前现代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律主要就是官僚法。因此,官僚法具备公共性(它是由国家颁布的)和实在性(它是成文的)。在这一时期,习惯、教士法和官僚法平行存在,一起将社会生活划分为两个部分。在西方,神法与君主自由裁量权之间形成了一种独一无二的平衡关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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