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7046174
大小:24.50 KB
页数:3页
时间:2018-02-02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潍洒主河道及水源管理,保护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信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规范管理的潍河主河道是指自峡山水库主坝至入海口段潍河干流。水源地是指主要依靠潍河河水作为补给来源的供城市生产生活和工业用水的取水工程所在地。 第三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的主管部门。环保、地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的管理保护
2、工作。 第四条 沿潍河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潍河防洪要求,搞好防汛抗洪工作和堤防的维修加固,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调度方案和水量分配计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潍河水源地的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首先满足城市生活和工业用水的要求。 第六条 沿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水源地不受污染破坏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设施和造成水环境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潍河主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
3、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潍河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段,河道中心线两侧各1500米。 第八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九条 潍河主河道的疏浚、堤防加固、抗洪抢险,按照行政区划由沿河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二)弃置石渣、泥土、垃圾等; (三)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4、和防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河段内采砂取土。本规定发布前上述河段内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工商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原采砂业主与村、乡镇或单位签订的采砂合同应依法予以终止。为采砂在大堤上修建的道口,由其所在地市区政府负责全部堵复。 第十二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穿
5、河、跨堤、穿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 (三)建设新的引、提水工程。 第十三条 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量的增加,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质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排污单位除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外,还要对因水体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在潍河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向沟渠内排放污水; (三)堆放存
6、贮污染物; (四)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渗坑、废井排放污水;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容器。对上述违法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非农业灌溉取水或扩大取水量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收取水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市自来水公司的补偿费缴
7、纳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要装置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报测定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的,对个人处以50-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经
8、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