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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0-05-18生效日期:1990-05-18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
2、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
3、、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租赁与换房 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
4、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规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
5、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买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
6、、出售公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
7、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批批准。 第五章修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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