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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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908(颁布时间)19940908(实施时间)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权管理第三章 产业管理第四章 交易管理第五章 修缮管理第六章 使用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

3、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二章 产权管理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第八

4、条 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一条 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产业管理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第十三条 产

5、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

6、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交易管理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出售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出售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

7、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一)产权有争议的;(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第二十二条 出售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公有房屋出售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禁止买卖双方隐瞒售房价款。第二十三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

8、按照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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