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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
2、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
3、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
4、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
5、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
6、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
7、权属存有纠份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
8、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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