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法规研究委员会组织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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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司法院法规研究委员会组织规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2-07-07【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司法院法规研究委员会组织规程    第1条     司法院为研究司法法规,依司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设法规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2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由本院副院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四人,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由本院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兼任之。    第3条     本会设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本院院长,就本

2、院及所属机关高级人员中遴派兼任之。    本会因研究特定之法规问题,于必要时,得邀请有关之学者专家参与研究。    第4条     本会设执行委员一人,由院长就本会委员中指定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日常事务。设组长三人,负责各组行政工作事宜。干事及办事员各若干人,担任事务工作,均由主任委员呈请院长就本院及所属机关人员中派兼之。    第5条     本会执行委员、组长、干事及办事员,由主任委员视事实需要得指定其在会办公之时间。    本会委员担任纂修事宜得于会外行之,但必要时,亦得按日在会办公。  

3、  第6条     本会为便利研究起见,依问题之性质及类别,分为左列各组:    一第一组掌理民事法规之研究工作。    二第二组掌理刑事法规之研究工作。    三第三组掌理其他不属于第一、二组之法规研究工作。    第7条     本会委员应就前条所分各组中,认定一组之研究工作。    第8条     各组委员会议召集人,由主任委员聘任之。    第9条     本会研究之法规问题,依左列规定提出之:    一由本院院长或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交议者。    二由各级法院建议,经本院院长认为应付研究者。 

4、   三本会委员提出者。    四本院所属机关送请研究者。    第10条     法规问题,应依问题之性质及类别,由执行委员签请主任委员交各该组研究讨论并于限期内将其研究结果提交本会委员会讨论。    各组研究法规问题,有须特别调查者,得经本会报请本院转讬有关机关协助之。    第11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三个月开一次,必要时得加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开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    各组委员会议,每月开一次,必要时得加开临时会议。会议由各该组

5、召集人召开并主持之。    第12条     本会委员会议及各组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13条     本会对各项法规研究之结果,应呈报本院院长。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本会办事细则另订之。    第16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镶牙生管理规则    第1条     凡经镶牙生考试及格者,得充镶牙生,并请领镶牙生证书。    第2条     请领镶牙生证书者,应检具左列文件、费款,报由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层转(或迳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办。    

6、一考试院颁发之镶牙生考试及格证书。    二医事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一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三张(背面注明本人姓名、年龄籍贯)。    四证书费。    第3条     已领之证书如有损坏或遗失时,应依前条规定,申请换发或补发新证书;换领者应将原证书缴销,补领者应亲具切结书,如发现已遗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4条     镶牙生开、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缴验镶牙生证书、本人照片三张、执照费及公会会员证明,申请登记发给开、执业执照。    第5条     镶牙生停

7、业、歇业、复业、变更镶牙所名称或迁移地址时,应于十日内向原发照机关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公会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并注销其开、执业执照及证书。    第6条     镶牙生执行业务时,应备簿册,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及镶补牙之种类。    前项簿册应保存十年。    第7条     镶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疗牙病。    第8条     镶牙生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精神异常,不能执行业务时,原发照机关认定后得撤销其开、执业执照。    第9条     镶牙生受撤销开、执业执照之处分时,

8、应于三日内将执照缴销。    第10条     镶牙生违反本规则时,原发照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处分。    第11条     本规则所定证书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证书费及执照费之缴收,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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