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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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702號解釋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周刊第1604期1版法令月刊第63卷9期134-136頁相關法條:教師法第1、11、14、14-1、17、29、31、33條(98.11.25版)教師法第14、17條(100.12.28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83條(100.11.23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23、24條(94.03.30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8、15、21、22、23、142、156、158、162、171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7、17條(94.12

2、.28)行政訴訟法第108條(100.11.2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中華民國刑法第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332、334、348條(100.11.30)監督寺廟條例第1、2、3、8條(18.12.07)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98.01.2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0條(100.11.09)會計師法第6、41、61、62條(98.06.10)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10-1條(98.02.0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11條(100

3、.09.28)大學法第1、20、21條(100.01.26)職業學校法第10條(99.06.09)高級中學法第1、21條(99.06.09)國民教育法第1、18條(100.11.30)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6條(101.04.05)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0.11.30)醫師法第5、21、25、25-1、28條(98.05.13)勞動基準法第12條(100.06.29)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89.07.19)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0、21、22、23、24、25、26、

4、27、28、29、30、31、32、34、35條(100.06.22)行政罰法第26條(100.11.23)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78.11.20)爭點: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

5、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

6、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

7、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大學法第二十條及

8、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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