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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1231(颁布时间)20030301(实施时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文号)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
2、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
3、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第九条 从事市
4、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5、具体实施。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
6、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
7、、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
8、市排水设施的;(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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