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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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627(颁布时间)20120801(实施时间)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2、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

3、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4、。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

5、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第八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第九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

6、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

7、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十五条 

8、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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